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濬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略以:被告魏濬偉於民國100年5月7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 蕭新榮 發生行車糾紛,魏濬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打蕭新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燈,致其上開機車車燈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魏濬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逾告訴期間者。次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蕭新榮告訴被告魏濬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並於100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