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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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堯因不滿前女友 陳俞安 與告訴人 謝承志 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行至新北市○○區○○路二段351號旁時,趁告訴人在該處停等紅燈,竟駕車擋住告訴人去路,手持鋁棒下車毆打告訴人頭部,因告訴人頭戴安全帽而未受傷,復毆打告訴人腰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肢、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智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承志已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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