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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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李修賢於民國100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修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2次,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58、85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繼之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