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至18行「將新臺幣(下同)2,950、1,870、2,700、2,100、2,480、2,760、4,300、2萬9,913、1,750、5,483、2,950元匯入羅俊彥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50( 徐明順 部分)、2,950( 謝錦蓮 部分)、1,870( 李桂芬 部分)、2,700( 許佳惠 部分)、2,100( 李宛叡 )、2,480( 朱頤頻 部分)、2,76
0( 施淳涵 部分)、34,213( 黃如銨 部分)、1,750(王聖恩部分)、5,483( 徐桂軍 部分)、2,950( 許勝瑋 部分)、2,950( 郭翰仁 部分)匯入羅俊彥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1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犯後未否認犯行,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受害民眾人數及合計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