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2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逸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逗留,為民眾察覺其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 吳翰爵 適與實習生 施緯駿 執行巡邏勤務,獲報後前往上開地點,吳翰爵對蔡承逸表明為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後,依法對蔡承逸查驗身分,蔡承逸明知吳翰爵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手將吳翰爵使用之密錄器撥開,並推擠吳翰爵及施緯駿,再將吳翰爵重摔在地,施緯駿上前制止,蔡承逸進而與施緯駿扭打,為施緯駿及吳翰爵壓制在地,過程中造成吳翰爵受有前胸壁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施緯駿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姆指擦傷等傷害(致吳翰爵及施緯駿受傷所涉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妨害吳翰爵公務之執行。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審理之自白、②證人吳翰爵、施緯駿、 賴威志 之證述、③警員職務報告、④勤務分配表、⑤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⑥110報案紀錄單、⑦吳翰爵服務證、⑧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⑨吳翰爵及施緯駿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以強暴或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仍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明知吳翰爵、施緯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吳翰爵、施緯駿均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