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梅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玉梅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朱玉梅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僱用他人申請聘僱而逃逸之菲律賓人民VALLEJOLENIPAGILAGAN,應更正為被告朱玉梅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VALLEJOLENIPAGILAG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由雇主 何明明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引進,經聘僱許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嗣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受聘僱期間逃逸經撤銷聘僱許可,有電話紀錄一份可資為憑);另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更正係違反同法第一款之規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適用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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