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一號
原告群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 律師
簡良夙 律師被告丙○○
甲○○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錄影帶一千零二十支
及影音光碟二千九百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被告丙○○所訂購之錄影帶及影音光碟悉數交付予被告丙○○收受時,被告丙○○即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親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為貨款之一部,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不獲兌付,原告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六十七萬元,及對於背書人丙○○行使追索權,並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丙○○給付貨款七十五萬一千元,且就其中六十七萬元部分,原告併主張票據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竹南郵局第五一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係將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借用時僅提及要開十幾萬元之支票,其現無資力清償票款,原告應向被告丙○○求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購買錄影帶一千零二十支及影音光碟二千九百片,貨款共計七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被告丙○○所訂購之錄影帶及影音光碟悉數交付予被告丙○○收受時,被告丙○○即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甲○○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親於支票背面背書以為貨款之一部,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皆遭退票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竹南郵局第五一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被告丙○○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辯稱其係將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借用時僅提及要開十幾萬元之支票云云,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此為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且票據因係流通證券,屢屢輾轉讓與作為交易標的,為防止糾紛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縱他人違背或逸出事先約定而簽發,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是本件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實,且不爭執原告出於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依前開規定,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又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明文規定,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據,即屬有據,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職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及對於被告丙○○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丙○○應負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票款六十七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允准許;又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積欠貨款八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假執行。
(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徐乙可附表:
┌────┬─────┬───────────┬─────┬──────┐│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利息起算日)│││├────┼─────┼───────────┼─────┼──────┤│甲○○│丙○○│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FAX0000000│三十七萬元│├────┼─────┼───────────┼─────┼──────┤│甲○○│丙○○│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FAX0000000│三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