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廷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偉廷因懷疑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遭 饒嘉慶 所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五時許,前往饒嘉慶所就讀之開明高職校門口等候,待饒嘉慶走出校門口時即加以阻攔,要求其前往位於台北縣○○市○○路○段○○○號之「總統頭家泡沫紅茶店」,與趙偉廷及其他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談判機車受損之賠償事宜,嗣趙偉廷復要求饒嘉慶聯絡 孫詩文 、 鍾承璋 二人到場,該二人遂依約前去。至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因饒嘉慶等人不同意予以賠償,雙方遂發生衝突,趙偉廷竟與其他六名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棍之方式,在泡沫紅茶店外之中興路、寶強路口,毆打饒嘉慶、孫詩文及鍾承璋三人,致饒嘉慶右肘挫傷、頭皮枕部血腫、右大腿擦挫傷,而孫詩文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鍾承璋則受有左側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饒嘉慶、孫詩文、鍾承璋告訴被告趙偉廷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饒嘉慶、孫詩文、鍾承璋三人均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