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貳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灣鐵路管理局任職薦任八級幫工程司時,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匪諜罪名逮捕羈押,至四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三年,原應折抵羈押日數,竟被違法羈押至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開釋,聲請人受有大學高等教育,因違法羈押而致精神損害終生無法回復,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按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計二百二十一日,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確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逮捕羈押,於四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四八)警審聲字第十二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且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發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之事實,有軍管區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三號函附之資料卡、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剛判字第六六六號聲請書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八)警審聲字第十二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查,聲請人係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經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開釋回復人身自由之事實,亦有軍管區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二0八六號函附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開釋清冊影本在卷可稽,且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北縣土戶字第八九0七二二七號函附聲請人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自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遷出之除戶戶籍謄本三紙在卷足考。按聲請人受感化處分三年,其自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人身自由即受拘束,其雖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始發交執行,惟其應折抵前經羈押日數二百零五日,而應於五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行釋放,其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釋放前(按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業經釋放爰不計入),無故受羈押達二百二十日(聲請人誤算為二百二十一日),且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八十八萬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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