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心
劉炎烈共同選任辯護人李聖隆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文心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炎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緣劉炎烈係址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新時代診所負責人,領有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師證書,平日以從事婦產科門診及整型美容等相關醫療手術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而楊文心(有違反醫師法前科,非累犯)則未具有醫師資格,平日則在新時代診所充當診療醫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 陳岐鳳 (已於同年月六日死亡)因欲進行隆乳、陰道整型及抽指手術而前往新時代診所進行手術,先由楊文心與 陳歧鳳 約定手術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陳歧鳳並開立支票以為支付。詎劉炎烈及楊文心二人均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手術等醫療業務,竟基於共同犯罪之聯絡,於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楊文心及劉炎烈共同為陳岐鳳進行前開手術,並請來麻醉醫師 陳台森 及整型醫師 陳聖達 協助進行手術。而劉炎烈與楊文心二人亦均明前開隆乳、抽指及陰道整型手術均為大手術,若同時進行其危險性相當高,理應分次完成或對於病患採取特別照顧,竟均疏於注意,於該日中午約十二時起,由陳台森醫師對陳岐鳳麻醉後,開始由劉炎烈、楊文心二人進行四肢及腹部抽指手術,迄下午約五時許,抽指手術完成,共計抽脂約二千五百CC後,又接續進行鹽水袋植入隆乳手術及陰道整型手術。同日下午約六時許,上開三項手術完成後,劉炎烈及楊文心並未對陳岐鳳為特別的術後照顧,僅將陳岐鳳留置在該診所休息。翌日(即十二月四日)陳歧鳳從新時代診所返家後四肢腫脹無法行走並不斷表示疼痛不舒服。迄翌日即十二月五日上午,陳歧鳳家人見其身體虛弱且未曾排尿,乃先與新時代診所聯絡後隨即由陳歧鳳之先生 曹炳營 及小姑 曹靜文 陪同下將陳歧鳳送到該診所治療。三人到達診所後即由楊文心看診,楊文心向曹炳營等人解釋陳歧鳳未排尿之原因係因為陰道整型怕痛不敢排尿,而對於陳歧鳳身上腫脹情形則解釋為抽脂之正常現象,並指示護士為陳歧鳳導尿。即在曹靜文要求下為陳歧鳳量血壓、注射點滴,楊文心並一再向曹炳營保證陳歧鳳沒事,二人可以先行離去。然曹靜文本身為護士,因見陳歧鳳臉色蒼白且新時代診所設備簡陋,乃一再向楊文心表示應將陳歧鳳轉到較大型醫院治療。楊文心亦一再為保證沒事,詎楊文心及劉炎烈仍未對陳歧鳳進行適當之救治,致使陳歧鳳於翌日凌晨因手術失血過多有發紺及昏迷情形,劉炎烈方將 陳其鳳 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然陳歧鳳仍因脂肪栓子致肺栓塞致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炎烈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陳歧鳳進行手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及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未讓無醫師資格之楊文心進行手術或其他醫療行為,且對陳歧鳳之手術過程及術後照顧均無過失云云;被告楊文心亦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在新時地診所擔任密醫亦從未對陳歧鳳進行任何醫療行為,十二月三日下午伊去看牙醫,有不在場證明,而伊和陳歧鳳是朋友,十二月五日係因為有事至新時代診所,剛好看見陳歧鳳到該診所回診,基於朋友立場加以扶持並陪伴,並未為任何醫療行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曹炳營指訴歷歷,而被告楊文心雖提出其於十二月三日前往高一牙醫治療之不在場證明。然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楊文心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前往該牙醫診所治療,診斷證明書之開具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時間相隔近四月,該診所醫師如何能正確記得被告就診時間;況且,被告楊文心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偵訊時供稱,十二月三日看完牙醫回到家為四點多,然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療時間為同日下午二時至五時,則如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真,被告於下午五時才看診完畢,如何能在四點多回到家?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查,被害人陳歧鳳所交付醫療費十五萬元支票係存入被告楊文心戶頭內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當庭勘驗該支票屬實,衡情苟非被告楊文心與陳歧鳳接洽手術費用及為其醫療,該筆醫療費何以會存入被告楊文心戶頭?又查,被告楊文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身穿手術罩袍指示護士為被害人陳歧鳳進行醫療行為一情,亦據證人即當天陪同陳歧鳳就醫之曹靜文證稱屬實,是被告等所辯顯無足採。末查,被害人陳歧鳳係因前開手術致脂肪栓子致肺栓塞症死亡一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再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缺乏完整的術後照顧,造成術後失血過多,發生低血壓及心跳急促等情況,且該診所之醫護人員,均未注意到要採取之處置,甚至未見醫師參予術後照顧,顯有疏失之處」,有鑑定書再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炎烈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楊文心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表示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