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品標示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399號聲請人 張大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商品標示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爭訟之相對人100年5月25日經商字第10000070080號函、101年2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102231350號函、相對人中部辦公室103年3月24日經中二字第10330015080號函,已經相對人標準檢驗局為105年4月18日經商三字第10502232750號函、105年4月14日經標三字第10500548480號函為依法行政加以變更,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又前程序原審裁定未通知聲請人應對訴訟格式補正,亦未說明引用判例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僅說明「此乃例示之說明」,既未加說明「那六種法律」,亦未說明不選擇對聲請人有利之六種法律之理由;又相對人於本件未有任何抗辯,聽訟者顯有偏頗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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