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原裁定時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依其當時薪資證明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向新竹市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無誤,並於每月提存繳清10,000元(共計36個月),直至95年2月起抗告人實無力再按月償還債款,且抗告人尚有其他銀行債務尚未清償,因而同時申請國家財政部銀行債務協商,同意核准自95年6月起分10年償還並經台新銀行執行,並於每月繳納還款計畫在案,有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然僅有新竹市農會貸款卻未加入協商機制。又因抗告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尚須負擔每月債務協商7,847元生活上實有重大困難,冀望能將本次系爭欠款能加入債務協商機制或分期繳納,否則將無法負擔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向前開債務協商執行單位聲請更正或變更協商內容,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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