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黃寶珠 相對人 范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20日埔資字第01481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0,400元(系爭土地價額:5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0元=1,490,400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50元,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暫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775元,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25元(計算式:15,850元+23,775元=39,625元),爰依職權確定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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