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李焌成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 陳佑昇 訴訟代理人 楊晴椏 被上訴人 龍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陳佑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1日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A)搭載上訴人,沿彰化縣伸港鄉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濱二路與什股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對向之被上訴人龍柏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B),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口,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上門牙斷裂、背部挫傷、右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下顎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二人涉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被上訴人陳佑昇有期徒刑5月、被上訴人龍柏諺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三、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元:
因系爭傷害陸續至秀傳紀念醫院、新竹馬階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510元。
㈡薪資損失175,000元:
上訴人於訴外人忠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映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自108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共計105天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害175,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上訴人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系爭車禍受傷,3個多月不能工作,而新購買之汽車因此報廢,仍需再繳納未清償之車款950,000元,縱因車禍受傷,卻因無金錢不敢住院開刀治療,門牙亦無法修補,全家生活堪慮,爰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嗣於上訴審即本件減縮金額至50萬元。
㈣以上合計677,510元等語。
四、原第一審雖以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因調解不成立而不中斷,致罹於時效,惟因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提起刑事告訴,次於109
年1月3日第一次開偵查庭,檢察事務官告知被上訴人陳佑昇與龍柏諺表示願意調解,故檢察事務官會將本案之調解移至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經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寄發調解通知書(上證二),通知109年2月25日10時30分第一次調解(案號:109年刑調字第61號),當日僅有上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到場,二位被上訴人均未到場。嗣調解委員會分別通知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11月24日上午11時及110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6月1日上午10時10分調解,卻因疫情嚴重,於110年5月17日發文通知原訂6月1日之調解期日取消(上證三),再於同年9月6日發文通知,訂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調解(上證四),雖上訴人未到場,惟從未收受調解不成立之文件,故原審認定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顯與客觀事實有違。
㈡109年9月4日開第二次偵查庭,開庭時檢察事務官有詢問調
解之情形,告訴代理人向檢察事務官呈報本件仍在繼續調解中,之前幾次調解僅被上訴人陳佑昇出席,並告知伊與被上訴人龍柏諺皆願意賠償上訴人,僅雙方就賠償比例仍在協調。因此,上訴人於他案檢察官起訴前,仍在調解程序進行中,調解並未不成立,故時效並無不中斷,即亦無法確定調解不成立之時點。
㈢上訴人於調解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雖無提起任何
民事訴訟,且有一次未到場,惟因調解過程中,法律效果為時效中斷,上訴人亦不知有調解不成立之情事,況之前調解期日曾因對造未到場,但調解並無不成立,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7,510元,暨被上訴人
陳佑昇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上訴人龍柏諺自11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陳佑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系爭車禍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陳佑昇試車的,被上訴人陳佑昇應負二成責任,而被上訴人龍柏諺負八成責任,況上訴人自己亦應負一半責任。另對於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之收據,並無意見。
二、被上訴人龍柏諺:㈠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被上訴人龍柏諺應負三成責
任,被上訴人陳佑昇負七成責任,況上訴人亦應負一半責任,因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陳佑昇飆車。
㈡初期有調解意願且兩造已進行多次調解,大部分被上訴人
均有參加,若無法到場會事先請假,惟上訴人皆未出席,調解委員當場致電上訴人,遭上訴人將調解一事推託予律師,但當調解委員致電事務所,所獲回覆係律師有庭期,故皆以上訴人未到場而結束,是如今被上訴人已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
㈢另對於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之收據,並無意見。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被上訴人陳佑昇有期徒刑5月、被上訴人龍柏諺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之收據,並無意見。
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上訴人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7日止即時效完成,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肆、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因調解不成立,故視為不中斷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其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33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00號、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21日,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龍柏諺並停留於現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28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7日至彰化縣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提示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時已知悉肇事車輛B係由被上訴人龍柏諺駕駛(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28號卷第45至48頁),又上訴人於警詢自陳事故發生當日係由被上訴人陳佑昇駕駛肇事車輛A,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被上訴人陳佑昇為肇事車輛A之駕駛人,足認上訴人除於108年7月21日已知受有損害並知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佑昇,且至遲於108年7月27日亦知悉系爭侵權行為另一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龍柏諺,且其請求權復無不可行使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當應分別自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7日起算2年。再者,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07號偵查時,雖經兩造、訴外人李焌成請求本件車禍糾紛事件轉介新新竹縣竹北竹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分別排定109年10月27日、11月24日、110年1月5日、3月30日行調解程序,然因兩造當事人每次都未到齊,而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0年4月19日竹市民字第1100009207號函暨調解事件處理單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3至8頁),嗣該所又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排定調解,又因上訴人未到場,調解不成立,有該所函覆本院之111年11月21日竹市民字第1110023252號函在卷可稽(公函誤載調解日為同年10月29日),則依上開民法第133條規定,即因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且不問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任何一造致調解不成立。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訴人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108年7月21日、108年7月27日起算,至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7日止即已時效完成,然上訴人竟遲至110年12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縱被上訴人二人所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惟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就其餘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有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等爭點,即無庸判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77,510元(上訴後為訴之縮減),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謝仁棠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