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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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岳斯湧 被告 黃偉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418號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前(含當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