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 劉怡伶 被告 孫皓翔
刁靜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訴請命被告二人不作為及道歉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