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被告 羅美女
羅美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玉孺
羅木亨 被代位人 羅柏熏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羅柏熏就被繼承人 羅火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羅火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代位分割,嗣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繼承人羅火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准予代位分割(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復於本院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繼承人羅火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代位分割(見本院卷第216頁),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羅火松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並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到庭之全體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6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羅柏熏之債權人,羅柏熏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0,37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985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羅柏熏與被告羅美女、羅美麗、羅玉孺、羅木亨等均為被繼承人羅火松(101年4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羅火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羅柏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羅柏熏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羅柏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羅美女、羅美麗、羅玉孺、羅木亨均辯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與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羅柏熏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羅火松所遺留,由羅柏熏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羅柏熏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羅柏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羅柏熏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羅柏熏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羅柏熏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羅柏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羅柏熏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表一: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彰化縣○○鄉○○段00地號1/2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應繼分被代位人即羅柏熏1/5羅美女1/5羅美麗1/5羅玉孺1/5羅木亨1/5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姓名負擔比例原告(代位羅柏熏)1/5羅美女1/5羅美麗1/5羅玉孺1/5羅木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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