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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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7號聲請人 張水龍 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相對人立烜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住臺南市○區○○路○○○號四樓之五)為相對人立烜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字第七號聲請裁定解散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前揭第5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事件,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聲請,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未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致程序延滯,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對人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足徵相對人僅有唯一董事即聲請人外,已無他人得行使代理權,是本件就相對人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受有損害,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依臺南律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結果,林瑞成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監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監事、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兼任講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浩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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