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原告 風春英 被告 黎萬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黎萬昌所涉本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4號殺人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開庭審理,並於該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1年12月20日宣判,惟原告風春英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5時19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未按,原告若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或於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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