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緝字第13號
99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10號、94年度偵字第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2號)暨追加起訴後(99偵緝字第29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芳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物品名稱數量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收沒。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物品名稱數量欄內所示之物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芳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8月4日確定,且於93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芳德與 黃文忠 、 江義明 、 李萬隆 、 陳崇良 (黃文忠等4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5年、6年、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力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黃文忠統籌犯罪計劃,李萬隆、陳崇良等人負責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經黃文忠依土地登記謄本篩選 鍾明鋒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為詐騙標的後,即由 余永祿 (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假冒土地所有權人「鍾明鋒」,「劉力彰」假冒「鍾明鋒」之姪子,李萬隆並偽造貼有余永祿照片之鍾明鋒身分證、鍾明鋒印鑑證明、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各1張及偽刻鍾明鋒印鑑章、劉力彰印章各1顆(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授權書、印鑑章、印章之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以供詐欺使用。黃文忠指示江義明尋得之 林峯玉 (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於93年10月11日、10月14日分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以自己資料開立帳戶(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存入詐欺款項使用,「劉力彰」即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鍾明鋒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前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金銀島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詐稱鍾明鋒授權「劉力彰」出售上開土地,並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由不知情之金銀島公司職員 羅仕超 輾轉找到買主 邱春杏 ,而於93年10月14日10時許,冒充鍾明鋒、鍾明鋒之姪之余永祿及「劉力彰」與邱春杏見面,以身為地主之鍾明鋒欲出售上開土地為由,由余永祿及「劉力彰」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鍾明鋒印鑑章供邱春杏閱覽而行使之,使邱春杏誤以為余永祿確為鍾明鋒且鍾明鋒確有意出售上開土地而陷於錯誤與余永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邱春杏即交付票據號碼為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號、金額分為178萬元、1,382萬元及2,000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10月14日之頭期款支票3張予余永祿,余永祿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偽造鍾明鋒印鑑章供不知情之代書使用以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1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細節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且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鍾明鋒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邱春杏,足以生損害於鍾明鋒、劉力彰、邱春杏及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劉力彰」復以抽取佣金為由,向羅仕超詐得佣金100萬元。待余永祿、「劉力彰」取得上開支票3紙後,即將上開票據號碼分為AE0000000號及AE0000000號、面額共計3,382萬元之支票轉交江義明、李芳德及持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入林峯玉所開立之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兌領,領得之款項再匯往林峯玉所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李萬隆、江義明、黃文忠、李芳德、林峯玉隨即前往臺灣銀行總行欲提領其中款項3,000萬元,惟邱春杏委託代書 劉水妹 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向該所登記課課長 張清誥 確認時,發現該土地所有權狀為偽造而報警處理,始當場逮捕前往臺灣銀行總行臨櫃提款之李芳德、林峯玉,李萬隆等人見遭警發現而趁隙逃逸且未領得任何款項,邱春杏並領回上開3,382萬元。
㈢、詎李芳德遭警逮捕後,為求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叔 李長良 之同意,即冒用李長良名義,接續為下列行為:1、於93年10月14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李長良」之署名1枚及指印7枚;2、於93年10月15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上偽造「李長良」之署名1枚;
3、於93年10月1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李長良」署名2枚及指印1枚,並將偽造完成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交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以李長良之身分同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隨傳隨到之意旨,而足以生損害於李長良及檢警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李芳德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所示偽造之「鍾明鋒」、「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 陳國欽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印」、「 范賢文 」、「劉力彰」署押多枚、鍾明鋒、劉力彰之印章各1顆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李長良」之署押共12枚(署名4枚及指印8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或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偽造之印文、署押│├──┼──────────┼─────────────┤│1│偽造貼有余永祿照片1│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張之鍾明鋒身分證1張│1枚。│││(特種文書)││├──┼──────────┼─────────────┤│2│偽造鍾明鋒印鑑證明1│含偽造之「鍾明鋒」私印文1│││張(公文書)│枚、「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1枚、「陳國欽││││」私印文1枚。│├──┼──────────┼─────────────┤│3│偽造土地所有權狀1張│含偽造「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公文書)│所印」公印文1枚、「范賢文││││」私印文1枚。│├──┼──────────┼─────────────┤│4│偽造鍾明鋒授權書1張│含偽造「鍾明鋒」私印文1枚││││。│├──┼──────────┼─────────────┤│5│偽造鍾明鋒印鑑章1顆│偽造鍾明鋒印鑑章印文如編號│││、偽造劉力彰印章1顆│2印鑑證明所示。││││偽造劉力彰印章印文如編號6││││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所示。│├──┼──────────┼─────────────┤│6│偽造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含偽造「劉力彰」私印文9枚│││書1份(私文書)│、偽造「劉力彰」署押1枚、││││偽造「鍾明鋒」署押1枚。│├──┼──────────┼─────────────┤│7│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1│含偽造「鍾明鋒」署押1枚、│││份(私文書)│偽造「鍾明鋒」私印文8枚。│├──┼──────────┼─────────────┤│8│偽造土地增值稅(土地│含偽造「鍾明鋒」私印文1枚│││現值)申報書1份(私│。│││文書)││├──┼──────────┼─────────────┤│9│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契│含偽造「鍾明鋒」私印文共11│││約書3份(私文書)│枚。│├──┼──────────┼─────────────┤│10│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1│含偽造「鍾明鋒」私印文3枚│││份(私文書)│。│└──┴──────────┴─────────────┘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偽造鍾明鋒身分│如附表1編號1所示。│││證壹張││├──┼───────┼────────────────┤│2│偽造「鍾明鋒」│①、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1編號2│││私印文貳拾伍枚│所示印鑑證明上,共1枚。│││、署押貳枚、印│②、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1編號4│││鑑章壹顆│所示授權書上,共1枚。││││③、偽造印鑑章如附表1編號5所示││││,共1顆。││││④、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買賣仲介委託書上,共1枚。││││⑤、偽造署押位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共1枚││││。││││⑥、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共8枚││││。││││⑦、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共1枚。││││⑧、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3份上││││,共11枚。││││⑨、偽造私印文位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3枚││││。│├──┼───────┼────────────────┤│3│偽造「臺北縣土│位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城市戶政事務所│共1枚。│││印」公印文壹枚││├──┼───────┼────────────────┤│4│偽造「陳國欽」│位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上,│││私印文壹枚│共1枚。│├──┼───────┼────────────────┤│5│偽造「新竹縣竹│位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北地政事務所印│上,共1枚。│││」公印文壹枚││├──┼───────┼────────────────┤│6│偽造「范賢文」│位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私印文壹枚│上,共1枚。│├──┼───────┼────────────────┤│7│偽造劉力彰印章│①、偽造印章如附表1編號5所示。│││壹顆、「劉力彰│②、偽造私印文如附表1編號6所示│││」私印文玖枚、│,共9枚。│││署押壹枚│③、偽造署押如附表1編號6所示,││││共1枚。│└──┴───────┴────────────────┘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偽造之「李長良」署│93年10月14日20時55分新竹縣調│││名壹枚、指印柒枚│查站調查筆錄。│├──┼─────────┼──────────────┤│2│偽造之「李長良」署│93年10月15日11時27分新竹地方│││名壹枚│法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3│偽造之「李長良」署│93年10月15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名貳枚、指印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