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鍋蓋壹個、磁盤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十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慎,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因與其父乙○○發生爭執,竟憤而徒手將乙○○與同財共居親屬所共同管理使用之電鍋蓋一個砸壞、磁盤一個砸碎,足生損害於乙○○與其他同財共居親屬。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李珮瑜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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