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興路三段五榖宮入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自北向南徒步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丙○○,告訴人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並協助救護,反而騎乘前開機車倉惶逃逸,嗣經警依遺留於車禍事故現場之手機一支查知肇事者係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罪,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