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 陳冠宇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1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 谷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二人一同前往美國攻讀碩
士學位,在美國留學期間,因被告之強勢應對,致二人經常發生爭執,又被告動輒將夫妻間爭執告以被告之父母親及原告之父母親,造成原告相當困擾。85年7月1日,兩造均取得學位,自美國返回臺灣後,原告至台南企銀台北分行工作,被告則先後在美商美邦證券台北分公司及美商美林證券台北分公司工作,嗣原告為盡孝道,於87年1月1日請調回台南企銀總行國外部工作,被告則仍繼續留在台北工作。二人分隔兩地,原告為積極維繫雙方之感情,於週末、例假日均儘量至台北與被告相聚,未料原告於87年6月因公出差加拿大1個月,期間曾多次撥打長途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均不在家,甚至已是深夜時間,被告仍然沒有回家,嗣於87年6月底,原告返國,前往被告住處,竟在被告衣櫃深處發現一包非原告所穿之男性內衣褲及外衣,並在被告記事本中,見其記載「第一次碰面」、「晚餐」、「陽明山夜遊」...等字眼,經詢問被告,被告卻以衣物是其客戶 葉建國 所有,因葉建國與家人不和離家,將衣物託其拿回家洗,其與葉建國用餐、夜遊僅是基於一般朋友云云虛應原告。事後,經原告向電信局調閱電話通聯記錄,竟發現被告與葉建國間聯絡非常頻繁,已超越一般朋友間之往來。原告一再相信被告,要求其已為人婦,應謹守男女份際,但被告卻以謊言欺瞞原告,繼續不正常之往來,實令原告心痛、難以忍受,亦破壞原告對其之信賴。
㈡88年5月9日,被告雖自台北搬回台南,但因兩造間之關係仍舊
沒有改善,經常吵鬧不休,造成被告多次搬出去居住,原告也曾搬出去一次,最後因原告顧及年邁之父母,搬回與父母同住,被告則於89年間搬至原告父親所有之另一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屋。嗣於90年間,原告因感兩造一年來,彼此甚少交談,夫妻情誼已淡,無法共處一室,婚姻關係顯難維繫,乃提起離婚訴訟,卻為鈞院於90年7月13日以89年度婚字第524號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與葉建國之交往無法舉證,並被告有意繼續維持婚姻,而駁回原告之訴。當時原告認被告既表明有意維持婚姻,且因親友之建議,故也同意再給彼此一次機會,而未上訴。
㈢然而,在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積極努力挽回雙方之情誼
或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不僅從未表示要搬回家與原告居住,或打電話、回家向原告之父母噓寒問暖,連國人最重視之中秋節、農曆過年等節慶,被告也未曾返家團圓,反而是由原告之父母親偶至被告住處探望被告。甚至在95年10月間,被告竟在未告知原告或原告父母親情況下,逕自頂美1街住處搬離,適為原告母親到頂美1街住處探望被告時撞見才知,但被告並未告知搬至何處,且此後也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去向,此實在已非為人婦、為人妻應有之行為。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按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可供參照)。如上述,鈞院於90年7月13日以89年度婚字第52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基於被告在訴訟中一再表明有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因親友之勸諭,也同意再給予被告機會以求家庭圓滿,原告並非鐵石心腸之人,然被告卻仍繼續居住在頂美1街房屋,從未表示要搬回家與原告同居,即使連國人最重視之中秋節、農曆年過年等節慶,被告也未曾返家團圓,甚至在95年10月間,被告竟不告而別,搬離頂美1街住處,適原告母親到頂美1街住處探望被告時撞見才知,但被告卻不願告知搬至何處,且自此也未再與原告聯絡,棄原告於不顧,至今下落不明,核被告所為應與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而由此足見被告根本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分居迄今又已近7年之久,彼此毫無交集,夫妻情感也無回復之可能,若繼續維持此夫妻之名義,對於原告僅是沉重之負荷,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離婚。㈤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原告以:伊於87年6月1日至加拿大出差,6月21日返國,於出國期間或回國後自87年7月至8月底間曾於晚上打電話給被告,惟被告常不在家,於同年九月某日伊返回台北住處,在整理衣物時在衣櫃深處發現一包男性內衣褲及外衣,且在被告記事本中見其內記載「第一次碰面」、「陽明山夜遊」等字眼,經詢問被告,被告答稱是客戶葉建國託其拿回家洗,惟調閱被告通聯發現被告與葉建國聯絡頻繁,嗣被告於88年5月9日間自台北搬回台南與伊同住,因兩造仍爭吵不休,其後被告乃搬至另一房屋即台南市○○○街○○號居住等事實,以兩造婚姻關係已難以維繫,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經本院89年度婚字第524號判決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建國有電話聯絡之事實,固據提出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四紙為證,然原告自承其在外有認識其他女人,惟主張此應該不算是通常社會用語所稱之外遇,卻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男性有電話聯絡即係違反『一般對已婚婦女之規範』,其顯然對兩性交往有雙重標準,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葉建國交往、夜遊、家中有葉建國衣物云云,惟未舉證以明,已嫌無據,且為被告所否認,再兩造雖婚後有爭吵,並未生育子女,然夫妻生活中難免有所衝突發生,非謂兩造因細故爭吵即係被告一方之過錯,且現代夫妻未生育小孩者受多種主、客觀因素影響,亦有出於夫妻之自由意願者,從而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尚難認已達一般人處於該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況被告於歷次開庭均到庭明確表示希望維繫婚姻,亦難認該婚姻關係客觀上即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僅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以致難以維持婚姻」,據以駁回原告前所提起離婚之訴等事實,凡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本院89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既曾提起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而被駁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乃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自不得再援引此部分事實據以訴請離婚,先此敘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未積極努力挽回雙方情誼,未搬回與伊居住,且未打電話回家向伊父母問候,連中秋、農曆亦未曾返家團圓,嗣於95年10月間未告知伊及伊父母之下逕自搬離前所居住頂美一街住處,此後未與伊聯絡,去向不明等事實,此亦據原告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秉鈞 證述:「兩造現在沒有同住約有四五年了,至於沒有同住的原因,應該是感情不好,兩造平時也沒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何處,被告之前住在我的戶籍地,房屋是我所有的,原告住在永華六街35巷那邊。被告現在也沒有住在頂美一街那邊,她大約在二年前搬走的,她要搬走的時候,也沒有跟我們說,至於她搬走的原因,我並不清楚。」「(前案訴訟後,兩造是否有同住?)沒有。」「(有無與被告說要他回來一起同住?)有,但是她沒有回來。我跟她說的時候,她沒有回答。她也沒有說為何不回來,但是態度很驕傲。」「(被告這幾年過年過節有無回來過?)沒有。我也沒有接過被告打回來的電話。」以此,證人陳秉鈞既證述兩造於前案訴訟後沒有同住,參諸前案訴訟係於90年7月13日判決,而於90年7月13日確定,此有本院調閱89年度婚字第52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衡諸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於該案起訴前即已分居,是兩造分居時間至少已逾8年,此與證人所述兩造沒有同住約四五年等語,有所出入,然此或因時間久遠,未能詳記分居時間所致,故不足以此遽行否定證人之證述。再據原告姊姊 陳世香 證述:「兩造大約從民國89年、90年間就分居迄今,期間兩造沒有見面的意願。據我所知,也沒有聯絡,會如此的原因應該是兩造間夫妻感情不合的問題。兩造從認識還沒有結婚時,就有吵架的紀錄,後來結婚出國唸書,都持續有吵架的情形,回國後工作時,也是這樣。兩造的生活不是很平坦,就我看來,被告會比較強勢,兩造因此就會吵架,直到兩造到台南工作,在來台南之前,就是在台北居住的時候,原告因為工作必須去加拿大出差,那時被告一個人住在台北,在原告出差那段時間,我們家族聚會時,也會邀請被告來參加,當時我自己的感覺,被告來的時候身上的香水味很濃。後來兩造回台南工作,兩造吵的特別凶,我就問原告原因為何,原告才跟我說是被告在他出差的時候,有與一個男生來往,這是原告跟我說的。」「(是否知道被告現人在何處?)不知道,被告從來沒有跟我們聯絡,過年過節應該是沒有回來團聚。我們也無從找起,被告的娘家應該是在美國,被告現在應該有工作,不然他要如何生活,不過我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工作,在我的看法,兩造在民國89、90年間就分居迄今。」「(你每年回去原告與父母親的住處幾次?)約有6至7次,我回去時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是否知道兩造分居後,被告住在哪裡?)被告要搬出去的時候,我父母認為她這樣搬出去很可憐,所以父母將台南空下來的房子給被告居住,那期間原告也不會過去那邊。」等語。另據證人即原告住所保全人員 黃進財 證以:「(擔任臻品大樓的保全人員多久?)90年2月去的,但是中間有離開二次,前後加起來有五年的時間。原告與他父母親住在臻品大樓。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原因我不清楚,後來因為與住戶比較熟,所以我有問原告的父親,為何他的媳婦就是被告沒有住在這邊,我說我為何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原告的父親就說,被告搬出去了。至於兩造有無聯絡,我並不清楚。」參以證人 曾博賢 亦證述:「(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認識,在美國讀書的時候,兩造是我的同學。當時在美國是1992年的時候,那時兩造就是夫妻。有時我們去找原告約原告去打球,但是被告會不讓原告去打球,兩造因此就會發生爭吵。我回國之後會找原告,與原告聯絡,而在朋友一起聚會的時候,原告都是一個人來。」「(有無去過原告的住處?)有,我從2000年回台灣開始,我每年會去原告那邊一次。我去的時候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至於被告為何不在的原因,我們大概都知道,但是不好意思去問原告。」「(據你所知,兩造沒有在一起多久了?)從我2000年回來臺灣之後,我每次去找原告,我就沒有看到被告了,至於兩造確實多久沒在一起,我不清楚。」「(所謂沒有在一起,是指分居或是暫時沒有聯絡?)至少這八年來,我都沒有看到被告,至於實際的情形如何,我並不清楚。」等語。綜上證人所證,則兩造於前案訴訟前即已分居,而於前案確定後,仍持續分居,幾無聯繫,且年節亦均未返回原告住所團聚,被告甚且於95年10月20日搬離原居住之台南市○○○街○○號住處,迄今去向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繫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兩造於原告在89年間訴請離婚之前即已分居,而於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後仍持續分居,迄今至少已達8年之久,是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加以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鮮少聯絡,即連逢年過節亦均未返回團聚,且被告自95年10月左右搬離原居住所,迄今去向不明,若被告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意,當不致主動離去,長期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家團圓,故亦可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毓如以上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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