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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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一次性使用相機壹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1日起向丁○○、戊○○夫妻承租臺南市○○區○○路3段181巷37弄8號3樓前半部房間一間,租賃期間半年,彼此為房客、房東關係。事後因故,相處不洽,時有爭吵。甲○○於95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81巷37弄8號3樓房間門口,因不滿丁○○持一次性使用相機欲進入房間內拍照,明知將丁○○持有之相機取下,即足以排除丁○○進入房間內拍照之目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丁○○所有之相機1台取下旋摔至地面,造成該相機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
二、戊○○於95年4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181巷37弄8號其住處1樓樓梯口,因與房客甲○○發生爭執,甲○○欲返回其三樓之承租房間時,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甲○○臉頰,造成甲○○受有右臉頰4×2公分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毀損罪部分: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取下丁○○持有之相機,並丟至門外,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相機並未損壞,尚可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將丁○○持有之相機取下,並丟至門外一節,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戊○○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認。
㈡丁○○持有之相機,經本院向該相機生產公司臺灣柯達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柯達公司)函查該相機相關性能,並請該公司說明認定該型相機「損壞」之標準。該公司函復稱:該產品為柯達公司銷售之一次性使用相機,有市價新臺幣(下同)350元之39張(底片)及市價300元之27張二款,該產品目前已停產,因係一次性使用,因此使用者無法自行更換底片,但可自行更換電池,柯達公司亦無提供維修零件或更換底片及電池之服務,有該公司97年3月17日柯達(總)字第97031001號函在卷可按。可知丁○○持有之相機係俗稱拋棄型之一次性使用相機,相對於其他相機而言,其單價不高,僅供一次裝置底片使用,在相機所裝設之底片全數拍攝完畢後,如將底片取出進行相片沖洗,該相機即無法再重新裝設底片,繼續進行拍攝及沖洗相片之功能,亦即該相機在一次性之使用後就喪失其原來的效用。惟該公司對本件扣案相機是否已達「損壞」程度,並未在回函中說明。㈢雖檢察官在偵查中已當庭操作本件扣案相機,該相機確無反
應,並作成勘驗筆錄,有9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7499號卷p18)在卷可稽,被告甲○○在審理時仍一再爭執該相機並未損壞。本件扣案相機是否達「損壞」程度,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先函詢國立成功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可否進行鑑定,該所以無相關設備,函復無法進行鑑定,有該所96年8月13日成大理院字第0960004411號函在卷可參。而原生產相機之柯達公司復不願就本件扣案相機是否達「損壞」程度表示意見,詳如上述。本院為明相機是否確達「損壞」程度,於9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向甲○○及檢察官說明柯達公司回函要旨及該相機沖洗後即無法再使用之特性後,在甲○○及檢察官均在庭情形下,當場操作扣案相機至可拍攝狀態,在法庭內對準甲○○拍攝一次,並以相機底片全部沖洗後,有無辦法沖洗出甲○○在法庭內之相片,作為該相機有無「損壞」之認定依據,有該日筆錄在卷可憑。經沖洗結果,該相機沖洗出照片九張,其中確無甲○○在法庭內所拍攝之影像,有沖洗照片九張及底片一捲在卷可證。
㈣甲○○雖再以相機可以沖洗出照片為由,辯稱該相機並未損
壞。惟丁○○於審理時陳稱:該相機之照片都是案發當日拍的,原供室內設計師裝潢參考用,伊照完甲○○房間後,相機被甲○○丟出來,之後就沒有再拍了。對照沖洗底片,與丁○○證述內容大致相合,於甲○○房間之影像後,該底片雖又出現二張模糊影像,可能係摔到地上後,功能受損致影像太過模糊,該二張底片上之影像並未能沖洗出相片,之後該底片即無任何影像,有該底片在卷可憑。本院認為,相機之功能不論係通常型或拋棄型、底片式或數位式,攝取影像及重複顯現所攝取之影像(在紙張或電腦螢幕顯現均可)係相機之主要效用,其中任何一種功能無法達成,該相機即可認為喪失主要效用而達損壞程度。本件,丁○○之一次性使用相機經甲○○取走摔至地面後,依底片呈現之影像、沖洗出之相片內容,均無法再呈現嗣後欲留存在該相機內之影像,該相機已喪失重複顯現所攝取之影像之功能,已達損壞程度,實可認定。甲○○辯稱未損壞云云,顯與證據呈現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甲○○毀損犯行,實可認定。
二、被告戊○○傷害罪部分: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打人云云。經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佐,甲○○之指訴,尚非無據。
㈡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
天有人報案,我們就過去,戊○○夫妻2人說房間門鎖住,敲打都不應,他們請我強制開門進去,我說不能無故進入,之後叫了好幾聲甲○○開門,之後甲○○開門後爭執要不要搬家的問題,戊○○就下1樓,甲○○從3樓下來1樓後,我們還在3樓就聽到吵架聲音,我就下去1樓,然後在1樓還是講搬家的問題。我下樓他們在說誰打誰的問題,我請他們驗傷,我說如果要告請他們到派出所」、「(甲○○有指他哪裡受傷?)當時他指臉部,他說他的眼鏡掉了,我沒有看到他的眼鏡掉在哪裡」、「(戊○○有打甲○○?)當時我在
3樓我有聽到吵架聲後,有聽到肉體打到的一聲,但我不知如何發生的」(95年偵字第7499號卷p22),核與其於審理中結稱「有,有聽到肢體碰觸的一聲,他們兩人(戊○○、甲○○)的聲音大過肢體碰觸的聲音,沒有很明顯」、「我下樓記得有一個人眼鏡掉下來,但是我不記得是誰」、「(甲○○有無說他那裡被打?)他說他臉被打,但是我肉眼看不出來有紅腫,所以請他去驗傷」、「(當天在現場時,甲○○有無說他被打?)有」內容大致相同,即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你下樓後,當時甲○○有無戴眼鏡?)沒有,現場也沒有看到任何眼鏡,他(甲○○)平常有戴眼鏡」、「我不確定他有在房間時有無戴眼鏡,但是我下1樓的時候沒有到他戴眼鏡」、「他(甲○○)有跟警察說我太太打他,有撥到他的眼鏡,警察當場說沒有看到,臉上也沒有異狀」,參酌二位當時在場證人之證述,可以認定甲○○於案發當晚,與戊○○確有爭吵,乃至肢體碰觸,甲○○已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被戊○○打。且依二位證人關於甲○○在1樓時確實沒有戴眼鏡之供述,亦可認定甲○○所稱伊被打時眼鏡有掉落一節屬實。
㈢綜上所述,甲○○在案發當晚確實遭人打傷右臉,導致其眼
鏡落掉;甲○○當晚復有與戊○○在1樓吵架及肢體碰觸之事實,另外,甲○○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右臉頰有4×2公分之紅腫,甲○○指稱遭戊○○打傷,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戊○○辯稱未出手打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戊○○傷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原係房東、房客關係,因租賃關係爭議而生怨隙,相互間缺乏信任,又同住一處,終至互相控訴,多生訟累。被告甲○○損壞他人相機價值三百多元之拋棄型相機一臺,事後並無悔意,一再爭執相機並未損壞;戊○○在相互爭執,情緒高張時,出手揮打甲○○,事後亦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其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比較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後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旨,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被告二人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於民國9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間某日,無遭人侵入其上開承租房間內並竊取置於桌上38000元之事實,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28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虛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侵入房間竊取40000元,並提出告訴,嗣於95年3月4日,再度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就同一事件,虛構戊○○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房間竊取40000元,並提出竊盜、侵入住宅告訴,意圖戊○○受刑事訴追,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1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申告虛構之犯罪事實為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07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 皇華 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⒈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⒉被告於95年2月
25日(星期六)分4次提領38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紙可佐,亦堪認定。⒊雖被告辯稱:伊有領錢的習慣,提領出來的錢,是要星期一繳汽車罰款云云,然被告亦自陳:罰鍰金額多少並不知道等語,況倘被告領錢之目的係要星期一繳納罰鍰,則其於星期一確認罰鍰金額後提領即可,何需事先提領而增加失竊風險,可見其提領38000元應別有用途,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⒋觀之被告
95年2月25日4次提領38000元之金額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且每次提領均扣手續費6元,可知被告提領上開金額,至少有三種用途,且可認定其中25000元(即前三筆提款)已花用殆盡,始提領最後一筆3000元。⒌末參被告自陳:自94年10月開始承租後,有5次返家發現門有被打開之痕跡等語,試問被告豈有可能將現金38000元未加以任何掩蓋、藏置而大剌剌放置於房間桌上後出遊長達3日之久,因認被告並無將38000元放置房間桌上而遭人侵入竊取之事實,其提出竊盜告訴,顯係誣告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的錢確實不見,伊未誣告等語。經查:
㈠甲○○辯稱伊領錢為繳汽車罰鍰一節,經本院向臺南監理站
函查結果:甲○○所駕UH-4658號自小客車於95年1月20日因註銷牌照行駛道路,經警方舉發違規,因其遲未到監理站辦理執行並繳納,遂於96年3月14日製成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扣繳牌照,有該所97年9月18日嘉監南字第0970121466號函在卷可按。再參閱該函所附甲○○原遭舉發違規之通知單,甲○○原應到案日期(即可繳交最低額罰鍰之期限)係95年2月5日,則甲○○辯稱伊因逾期未繳交罰鍰,不知會被罰多少錢,故提領38000元等語,即非無據。
㈡甲○○於95年2月25日10時42秒、10時1分28秒、10時2分17
及10時2分59秒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自動櫃員機分四次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5000元及3000元,共38000元,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97年9月9日南三信總字第1269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95年他字第1942號卷p17)在卷可參,甲○○於95年2月28日第一次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申報其住處遭竊40000元之前,其身上確持有38000元之現金,其於3日後指訴其置放於房間內之40000元遭竊,即難指係出於虛構捏造。
㈢甲○○於95年2月28日第一次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中派出所申報其住處遭竊40000元,其於筆錄中係陳稱「我『懷疑可能』是我房東戊○○,可能是她用鑰匙打開門鎖拿走金錢40000元」,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引。被告甲○○既在第一次申報遭竊時即明確稱係『懷疑可能』戊○○行竊,並說明其『懷疑可能』之依據為只有戊○○有其房間鑰匙,則其申報遭竊之初,即難認有誣告故意。雖被告甲○○嗣後於
95年3月4日第二次筆錄中改稱「我『確認』只有戊○○侵入後偷走我的金錢」,惟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另陳稱「我於94年10月份開始承租該房間之後大約前後共5次發現我已上鎖之門,待我返家後即發現門鎖有被打開痕跡」,故甲○○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之『確認』,即有誤認懷疑之成分。㈣綜上所述,甲○○辯稱各節經查證結果,均屬有據,尚難係
出於虛構。而其向警方提出竊盜告訴之初既已陳明係出於「懷疑」,事後縱曾陳「確認」戊○○竊盜,惟依整份筆錄內容觀察,亦有「誤認」可能,依前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07號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尚與誣告罪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責。不能證明甲○○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