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57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2月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28年1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丙○○。嗣債務人丙○○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88年2月5日向聲請人簽定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2,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以每1年為期,屆期時,如兩造對契約之內容無議時,視同雙方同意契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後於⑵民國91年10月1日簽定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
/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將上開貸款轉換為房屋抵押借款1,000,000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民國96年6月23日⑵民國96年7月1日起即逾期未繳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2,057,083元⑵988,26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⑴有檢附聲請人之傳真對帳單及綜合月結單證明債務人並未如聲請人所指:自96年6月23日以後未繳納2筆房貸及透支利息等。⑵債務人有向金管會陳情,能否與聲請人協商調降利率,但已逾半年無任何結果,而聲請人催收單位屢催債務人須向聲請人台中分行洽談,可能在該行內部產生聯繫溝通上障礙,以致誤會債務人無履約情事,目前債務人正與聲請人協談中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