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關於「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6合彩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三行所載「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應更正為「租屋處作為不特定之賭徒出入之賭博場所」、第五行應補充「與丙○○為上述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第十行所載「賭博。如中獎者,即可獲賠57倍至700倍之金額」應更正為「與其對賭。如簽中號碼,依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方式,分別可獲得五十七倍、五百七十倍、七百倍不等之金額」,並應補充「 曹勝堂 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6年簡字第204號判處罰金新台幣六千元,嗣經減刑為罰金三千元,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上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四年確定,並於92年10月21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三行所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應更正為「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乙○○」、第六行所載「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包括一罪之單一犯意」。
二、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簽單16張。
2、帳單1張。
3、傳真機7台。
4、計算機2台。
5、電話2支。
6、行動電話2支。
7、電腦設備乙組(含電腦主機、滑鼠、螢幕)。
8、98年3月29日之帳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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