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被告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號1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被告己○○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被告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之被告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金額與第二項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被告於超過該差額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分之1或由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己○○、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4分之1中之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或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零捌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7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華山產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70,054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並請求被告華山產險公司、己○○、全威公司三人應連帶給付25,370,054元及法定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全威公司,被告己○○於96年1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由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和車公司)、由全威公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土庫三街交岔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器質性腦損傷後之特殊非精神性疾患等傷害。被告己○○上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395號起訴、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全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復查上開4263-AA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即車主和車公司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其他商業汽車保險,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依第7條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均遭刁難,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己○○、被告全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茲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並請本院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相關證明文件取得不易之情形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損害之數額:
⒈醫療費用190,674元:原告受傷後分別下列醫療院所就醫並
花費,仁愛醫院760元、台南市立醫院174,004元、復國復健診所1,500元、黃中一中醫診所600元,以及其他療程(含中藥補氣、物理複雜治療、肌力訓練、平衡訓練、肌肉電訓練、紅外線按摩等)共13,810元,共須支付醫療費用190,674元。
⒉交通費用7,380元:原告受傷期間前往就醫因而支出之救護
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就醫交通費3,690元、後續手術交通費比照3,690元,合計7,380元。
⒊看護費用772,000元: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住院26日期間,
因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硬腦膜下出血,日常生活須旁人照顧,故依看護工市價2000元/日,依法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2,000元。另依醫囑原告出院後仍須6個月至1年期間療養,日常生活仍須人照料,遂依上開市價請求1年(即365天)之看護費用,共計72萬元。兩部分合計772,000元。⒋工作損失2,340萬元:原告大學畢業後取得各項專業證照,
並在多個家教美語班從事美語教育工作及翻譯工作,並於勝利國小擔任代課老師(薪資21,000元),每月收入為75,000元,原告車禍受傷經醫囑有1年無法工作,並經成大醫院鑑定「缺乏獨自生活或從事工作能力、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對於外界的情境判斷理解力差、日常所有生活皆須家人從旁注意幫忙打理」,足證原告已喪失工作能力,故於受傷療養期間2年之工作損失以月薪75,000元計,2年共計180萬元;此外原告尚可請求至恢復有工作能力之工作損失,而原告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動減損表所示之第1級殘等,原告喪失勞動力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及82年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所揭示之標準,原告得請求至60歲之工作損失,依現行美語教師每月薪水約為5萬元,原告請求36年之薪水合計2,160萬元。
兩部分合計2,340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異
常,須長期觀察治療而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與委屈無法言諭,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原告並無過失:雖據台南區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上開鑑定報告有誤。實為被告行經Y字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右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直行車應有路權、已注意前方路況動態而無過失,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違信賴原則、主力近因原則,應認被告負完全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有過失亦屬輕過失,原告至多僅有15%之過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7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己○○因過失致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過,被告均無意見,並以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準。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以及原告本身是否與有過失等問題尚有眾多疑義,謹分別說明如后:
⒈原告之損害金額未達2,500多萬元。
⑴醫療費190,674元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146,324元
①就仁愛醫院760元、復國復健診所費用1,500元、黃中一中
醫診所費用600元皆與原告提出之單據相符,故被告無意見。
②就台南市立醫院174,004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
額合計僅132,068元(附民卷第34頁29,000元係96年1月26日預繳住院費,應包括在第33頁96年2月10日住院收據44,296元內,此可由第33頁收據右上角註記住院期間為96年1月26日至2月10日),就此部分被告無意見,超過部分被告謹否認之。
③其他療程費用(含中醫補氣)13,810元部分:此部分並非
一般醫療費用,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查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合計僅11,396元【其中復國診所相關藥品部分金額共1,090元(附民卷卷第35-36頁)、其他藥品費用金額合計10,306元(附民卷第37-39頁、第44-45頁)】就此部分被告無意見,超過部分被告謹否認之。
⑵交通費7,380元之部分,被告全數否認之:原告就就醫交通
費3,690元、後續手術交通費3,690元部分,皆未提供任何單據為證,故被告否認之。
⑶看護費用,被告認為至多為209,000元:
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26天(即96年1月26日至同
年2月10日共16天、同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3日共10天)並不爭執。惟於住院期間原告並未雇請看護工,而係由親屬照顧,參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不應以專業人員計酬方式為請求,被告認為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故此部分應以26,000元為宜。
②原告另請求1年看護費用72萬元:惟據原告提出之台南市
立醫院96年4月10日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6個月」需專人照護,經台南市立醫院於97年4月15日以南市醫字第0970000192號函覆本院,亦維持專人看護6個月之專業意見,故此部分應僅以6個月計,且原告亦未實際雇用看護,故基於同一標準以每日以1,000元計算,共183,000元。綜上所述,看護費用至多僅為209,000元(計算式:26,000元+183,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關於原告受傷程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本院囑託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三級殘廢等級。」被告就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②原告主張2年無法工作,月薪75,000元,但除格蘭英語每
月6,511元之扣繳憑單外,其餘均由各補習班提供書面證明,而無任何扣繳憑單、薪資匯款資料,故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復主張任教於勝利國小每月30,000元薪資,但並無任何聘書、匯款單等證據可資證明,且原告於事發當日投保於勝利國小、投保薪資為21,000元,而勝利國小為公立學校,應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且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函覆本院略以:95年度工業及服務業大學程度初任人員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26,700元,惟原告僅能證明其薪資為每月21,000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1,000元為準。
③至於原告主張第二年起每月以5萬元計算勞動損失,惟查
原告無法證明其殘廢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且原告直接將每月5萬元薪資乘以36年,並未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綜上所述,如以每月21,000元計算,一年薪資為252,000元,乘以36年(計算至退休年齡),再乘以霍夫曼式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以勞保殘廢等級第三級減損100%勞動能力計算,此部分金額為5,271,120元【計算式:252,000元÷1,000,000×20,917,451元×100%=5,271,120元】。
⑸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①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己○○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庚○○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使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故被告己○○至多僅負70%過失責任,原告本身應自負30%過失責任。原告未考量其與有過失,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②被告己○○係私立崑山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科夜間二專部畢
業,96年在被告全冠公司年薪201,000元,投保薪資則為17,280元。至於本院調取被告己○○財產部分,經查94年間被告己○○受僱於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要求員工借用員工名義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存錢,但被告己○○於95年初離職後,該公司告知帳戶業已結清,帳戶內所有金額均由法翰公司取回,故被告己○○名下花旗(台灣)銀行(原華僑銀行)仁德分行帳戶94年間約有26,000元之利息收入,並非被告己○○實際利息收入。
⒉原告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並無困難:本件為一般車禍案件,原
告所請求之各項醫療費、交通費均應有單據、看護之部分亦有住院日數與診斷證明可以認定、原告從事之工作既有收入,當有相關薪資證明可稽。就此等項目均無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⒊本件事故被告己○○與原告均有過失: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囑
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書(台南區970497號)肇事分析記載為:「一、駕駛行為:㈠己○○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撞擊事故。㈡庚○○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左偏行使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事故。」,鑑定結果記載為:「一、己○○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庚○○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使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為被告己○○至多僅負70%過失責任,原告本身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山公司業於97年5月15日理賠原告52,946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被告華山產險公司係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間並無任何連帶責任之問題,故原告請求連帶負責乙節,於法有違。
㈢、另就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承保之商業汽車保險部分:⒈按保險法並無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接請求權之規定
,故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商業保險金。⒉訴外人即車主和車公司就4263-AA號自用小客車,向被告華
山產險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150萬元及商業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合計350萬元。如本院判決被告己○○之損害賠償額度確定後,只要在被告華山產險公司之商業責任保險範圍內之部分,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當依約給付商業責任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或由被保險人直接指示逕行給付給原告。
⒊被告華山產險公司係根據商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負給付保險
金責任,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間並無任何連帶責任之問題,故原告請求連帶負責乙節,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全威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己○○於96年1月26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土庫三街交岔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器質性腦損傷後之特殊非精神性疾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己○○駕車至前揭交岔口欲右轉時,其行車方向係欲右轉至土庫三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己○○駕車至前揭交岔口欲右轉時,其行車方向係欲右駛往土庫五街等語;經查:觀諸前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非屬十字型之四岔路口,而是樹枝型之四岔路口(中正路三段、土庫五街及土庫三街)。又依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足知被告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方向係沿中正路三段南向北行駛進入土庫五街時,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時發生擦撞肇事,而被告己○○當時之行動狀態為向右變換車道,原告則為向前直行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己○○駕車至前揭交岔口時,係欲右轉至土庫三街云云,尚乏所據。被告抗辯:被告己○○駕車至前揭交岔口時,係欲往右駛向土庫五街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為樹枝型之四岔路口,由該路口中正路三段內車道由南向北北東方向行駛為通往土庫五街之方向,由該路口中正路三段內車道由南向北北西方向行駛則通往中正路三段北向方向,足見中正路三段與土庫五街乃一呈Y字型之交岔路口。而原告騎乘之機車與同向行駛之被告己○○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後,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自中正路三段外車道北方之交岔路口處斜向北北東方向處,有前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則依二車之行車方向,可認二車於同向行駛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觀原告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己○○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頭身,有前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參,亦足認被告己○○駕駛汽車超越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駛往土庫五街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則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駕車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客觀上被告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行車,以致肇事,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為樹枝型之四岔路口,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亦屬與有過失。原告否認其為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㈠己○○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㈡庚○○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7年7月16日台南區970497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足見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綜上所述,被告己○○駕駛汽車超越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欲駛往土庫五街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肇事,則被告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合併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己○○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全威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90,674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上述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0,674元乙節,而其中醫療費用146,324元部分,已據提出復國復健診所藥單內容門診費用明細(合計1,500元)、黃中一中醫診所(合計600元)、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合計132,068元)、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計760元)、邱眼科診所藥品明細及門診收據(13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計11,266元)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前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6,324元,包括住院手術費用、出院後回診治療及復健等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為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費用44,350元部分,或未提出醫藥費用證明,或屬重複計算之醫療費用(台南市立醫院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42,296元),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7,38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
述傷害,往返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38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原告於96年1月26日住院治療,嗣於96年2月10日出院,其後至第二次住院期間往返台南市立醫院7次,又於96年3月25日住院治療,96年4月3日出院,第二次出院後迄至96年8月24日又往返台南市立醫院9次,有上開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可查,而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若搭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確屬不易,故原告以計程車為其交通工具應屬適當且必要。又原告往返台南市立醫院乙趟須支出交通費用平均為610元,已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往返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380元乙節,為足憑採。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
院期間須專人從旁照顧,以目前看護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52,000元之損害。又伊出院後,需有1年期間之日常生活要人照料,以居家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則受有看護費用72萬元之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至多應為209,000元云云;惟查:
本院審酌台南市立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6年1月26日至96年2月10日腦傷手術住院期間及96年3月25日至96年4月3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前半年仍須專人協助完成生活所需,半年後雖不需專人24小時看護,但病人有行為異常人格改變之情形,仍需有人注意是否做出不合常理之事,有該院97年4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192號函附就醫摘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請求1年又26日(共計391日)之看護期間費用,其中自96年1月26日至96年4月3日出院後半年內之8個月又8日之期間(即自96年1月26日至96年10月3日,共計250日)須專人看護,又自96年10月4日至97年2月21日之4個月又18日之期間(共計141日),雖不需專人24小時看護,惟仍須有人從旁注意看護原告之生活起居。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況且,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準此,參酌台南市立醫院看護收費標準:12小時制,每班1,100元,24小時制,每班2,000元,有該院97年4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192號函在卷足佐,則原告請求有據之看護費用損害為655100元(計算式:2000×250+1100×141=655100)。至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喪失勞動能力23,400,000元部分:
⑴本院審酌台南市立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雖沒有肢體活動上之問題,但有人格改變、記憶減退、智力低下之情形,情緒起伏不定。經精神科治療後,仍無法完全恢復。神經損傷經一年之復健治療,仍無法完全恢復,大多是形成永久之障害。依原告車禍前之工作為英語教師,其再從事原工作之能力無法回復,有該院97年4月15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192號函附就醫摘要在卷可考,並斟酌成大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原告於腦傷後智能較病前嚴重受損,目前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且有明顯且全面性之認知功能受損;再合併性格改變與情緒障礙、缺乏動機,偶有聽幻覺,更會進一步影響原告實際日常生活表現,原告之臨床診斷符合「ICD-294腦傷致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態」。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9月8日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原告可在他人部分監護下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此部分嚴重程度為"中度";但原告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退化,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亦難以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此部分幾近達於"重度"。故綜合評估原告於身心障礙嚴重等級之判定達中度以上,但尚未完全合於重度之標準。若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原告依本次鑑定結果可達到第三級殘廢等級,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成大醫院97年9月24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7001725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節,應為信實。
⑵原告雖主張伊大學畢業後在多個家教美語班從事美語教育工
作及翻譯工作,並於勝利國小擔任代課老師(薪資21,000元),每月收入為75,000元,因受傷療養2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8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終身已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現行美語教師每月薪水約為5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至60歲合計36年之工作損失2,160萬元;二者合計為2,340萬元云云;惟查:
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喪失或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喪失或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參酌原告為長榮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二年制翻譯技術學系畢業,領有文學學士學位證書及長頸鹿兒童美語教師合格證書,並在台南市勝利國小擔任代課教師(月投保薪資2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兒童美語教師合格證書及勞工保險卡在卷足佐,及斟酌我國95年大學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7,095元(以所有行業項目別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加總平均之每月經常性薪資金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處97年6月24日勞統3字第0970016886號函附95年大學以上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在卷足憑,可認原告主張其喪失之勞動能力之價值,每月平均以27,095元採計,要屬有據。至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謂可採。
②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96年
1月26日)為24歲之人,則其據以請求至60歲合計36年(即432個月)因喪失勞動能力所致之工作損失,應予准許。準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97年10月1日),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已屆期之損害為541,900元【計算式:27095×20(月)(即96年1月26日至97年9月25日)=541900】。其後至原告60歲止喪失勞動能力所受34年又4個月(即412個月)之工作損失,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而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是依此計算,原告每年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25,140元(計算式:27095×12=325140),而其自上述屆期後至60歲止因此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則為6,602,586元【計算式:325140×20.0000000〈34年數之霍夫曼係數〉+325140×4/12×(20.0000000-00.0000000)〈35年數-34年數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144,486元,為足採信。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美語教學,每月平均勞動能力所得為27,095元,其於94年度、95年度所得分別為3,340元、69,008元,無其他財產資料;及被告己○○為二專畢業,係被告全冠公司之受僱人,月投保薪資17,280元,96年度所得為201,000元,無其他財產資料;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時值荳蔻年華,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身心重創,且因其腦傷致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態,終生喪失勞動能力,前途似錦驟變,心靈上之創傷,難以言喻,又其因此認知功能缺損及性格改變合併情緒障礙,帶給自己及家人之莫大創痛,致其精神上遭受鉅大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共計8,953,290元(計算式:146324+7380+65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洵堪採認。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被告己○○駕駛汽車超越同向行駛之原告機車欲駛往土庫五街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肇事,及原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合併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依原告及被告己○○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因認原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被告己○○應負擔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基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己○○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金額為6,267,303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267,303元,惟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946元,已據被告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己○○賠償之金額為6,214,357元。而被告全威公司為被告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己○○連帶賠償6,214,357元。
㈤、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自行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輔助器材所需費用。受害人在合格醫師開設之醫療院所診療或住院,而非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準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四、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前項第二款所規定診療費用,其限額如下:一、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二、膳食費:每日以新台幣一百三十元為限。三、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四、義齒器材及裝置費:每缺損一齒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但缺損五齒以上者,合計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五、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六、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以新台幣一萬元為限。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第三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6,324元【其中二次住院費用各為44,296元(住院期間:96年1月26日至96年2月10日,合計16日;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及膳食費450元後,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43,846元)、84,862元(住院期間:96年3月25日至96年4月3日,合計10日;扣除診斷證明書費及膳食費1,570元後,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83,292元),又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為11,266元】、交通費用7380元、看護費用655,10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三等級程度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因其中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原告第一次住院16日,此部分住院費用請求之上限金額為19,200元,第二次住院10日,此部分住院費用請求之上限金額為12,000元,連同看護費用請求之上限金額為3萬元,及其他必要之輔助器材費用以1萬元為限,而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為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為1,136,500元【計算式:49120(診療費用)+7380(接送費用)+30000(看護費用)+0000000(殘廢給付)=0000000】,即屬有據。惟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946元,已據被告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3,554元。
㈥、復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訴外人和車公司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可考,而本件被保險人之使用人全威公司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已確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云云,委非可採。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3,554元及第三人責任險200萬元,與被告己○○、全威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214,357元,雖具有同一損害填補之目的,惟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是其間所負債務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華山產險公司與被告己○○、全威公司連帶給付,要非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再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全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1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96年9月28日起、被告全威公司自97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83,554元,惟因其給付金額涉及原告殘廢等級之認定,需經醫院檢驗查證作為給付之依據,而成大醫院係於97年9月24日始將原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函送本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難謂保險人迄未給付上開金額,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是故,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華山產險公司應自本判決宣判日之次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於該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原告始得向被告華山產險公司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山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83,554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請求與保險給付之請求,各該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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