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甲○○住○○市○○區○○里○○0號被告乙○○住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在大陸結婚,兩造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臺南住處,然被告於兩造甫新婚某日竟不告而別,迄今下落不明,顯見被告明顯有意躲避原告,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訴請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2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於91年7月18日結婚之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被告業於98年間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7月27日以(2009)融民初第423號判決准予離婚後,業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上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09年7月27日以(2009)融民初第423號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61-65)可稽。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之離婚請求確定而消滅,原告復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