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智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智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施智中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5月31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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