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吳念祖 」之署押共參拾壹枚(含簽名拾枚、指印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晉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至100年1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處,至上午9時35分前之某時,駕車行至國道一號北向15公里東湖出口閘道附近時,因精神不繼而在該閘道短暫停留時入睡,經警於上午9時35分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又吳忠晉以其本名簽署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後,因唯恐遭重罰,竟冒用其弟「吳念祖」之名義,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吳念祖」之署押,並將如附表編號2、3、6之文書交還警員 黃靖棠 、 孫炎基 ,以表明收受各該文書之意思,再受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而吳忠晉仍冒用「吳念祖」名義而受訊,且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冒簽「吳念祖」署名,使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日以100年度速偵第211號就吳念祖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6號對吳念祖科處刑罰,足以生損害於吳念祖及公權力行使之正確性,嗣因警局將吳忠晉所留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00年12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29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3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卷第3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4頁)、指紋卡片(偵卷第37至38頁)、100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偵卷第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10009339號函文(偵卷第12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警方調查筆錄、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紋卡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吳念祖」名義之署押,均僅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及在場人係「吳念祖」其人,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受測人及在場人確係「吳念祖」,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6所示之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吳念祖」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該等文書雖係警方先行印製,然被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私文書性質,均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嗣被告將上開文件持向警員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吳念祖及公權力行使之正確性。因此,核被告在附表編號2、3、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吳念祖」署押並將該等文件持向警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吳念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
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附表編號1、4、5、7、
8號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2、3、6所示之文件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㈤檢察官就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
造「吳念祖」簽名1枚、指印1枚部分,雖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審判。
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列印
單尚亦偽簽 其念祖 之簽名,應屬其犯行之一部等情,惟查,該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之簽名,與被告其他偽簽之吳念祖之署押均不相同,被告應係簽署自己之本名「吳忠晉」(偵卷第28頁),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故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有害交通安全,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危險,竟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他人造成更高程度之風險,就此公共危險部分,應認聲請人之求刑妥適;而被告為規避公共危險犯行之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裁罰而冒名應訊,企圖誤導檢警機關之偵查方向及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並已造成刑罰權錯誤行使之結果,惡性非輕,故聲請人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亦屬適當,因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
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念祖」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偽造欄位││號││名及指印)││├─┼─────────┼──────────┼───────┤│1│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偽造「吳念祖」之簽名│權利告知事項受│││警察隊100年12月24│3枚、指印7枚(包括各│詢問人、不用請│││日調查筆錄│頁騎縫處之指印)│律師到場受詢問│││││人處、筆錄末受│││││詢問人處│├─┼─────────┼──────────┼───────┤│2│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偽造「吳念祖」之簽名│被通知人欄│││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1枚、指印1枚││││知書│││├─┼─────────┼──────────┼───────┤│3│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偽造「吳念祖」之簽名│被通知人欄│││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1枚、指印1枚││││知書│││├─┼─────────┼──────────┼───────┤│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偽造「吳念祖」之簽名│受檢測人欄│││警察隊汽機車駕駛人│1枚、指印1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5│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偽造「吳念祖」之簽名│空白處│││果│1枚、指印1枚││├─┼─────────┼──────────┼───────┤│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偽造「吳念祖」之簽名│舉發單位欄│││路警察局舉發違反交│1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7│100年12月24日所捺│偽造「吳念祖」之指印││││印之指紋卡片│20枚│││││││├─┼─────────┼──────────┼───────┤│8│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偽造「吳念祖」之簽名│承認違反公共危│││察署100年12月24日│2枚│險及受訊問人欄│││訊問筆錄│││├─┴─────────┴──────────┴───────┤│合計:偽造「吳念祖」之署押合計31枚(含簽名10枚、指印2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