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號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康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雨田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曹以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96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原暫依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25,355,63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9,016,726元,乃據以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9,016,726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901,672元,發單補徵稅額1,901,672元;另以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9,023,984元,按所漏稅額1,902,39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51,19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執:
(一)原告主張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79號起訴書,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負責人黃○○雖經起訴,惟依檢方調查結果,已明確認定其僅有部分發票涉嫌不實,其中並無屬於原告取具之本件發票,可知非虛偽不實之交易。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持奈米公司發票係無交易事實而虛列成本,發單補徵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有未合。原告向奈米公司實際進貨後,業已轉售第三人,並收取貨款,豈可能無進貨而能銷貨,並收取貨款。原告確有向奈米公司實際進貨,被告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科處罰鍰,顯與事證不符。被告僅以原告與奈米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未臻完善,小部分金流、物流無法勾稽,遽認全部無交易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7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查獲以奈米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列97年度營業成本25,355,63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9,016,726元及未分配盈餘19,016,726元,且虛列成本所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訴願部分,亦經財政部另案訴願決定駁回,則被告基於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並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9,016,726元,尚無不合。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論罰。本件違章漏稅事實及相關證據既經查明,原告復無其他特別減免事由,則被告衡酌原告違章事實之可歸責程度予以裁罰0.5倍罰鍰計951,199元自無不法。
理由
一、按「(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第4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自94年度起關於作為核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基礎之稅後純益,如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該會計師之查定數後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核算之基礎。又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之課稅所得額屬另一行政處分,尚非受理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故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對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應予尊重。且該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之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之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為指摘,法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經營遊樂器(遊戲軟體內建)批發業,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原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奈米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虛列營業成本25,355,63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9,016,726元情事,乃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25,365,313元、稅後純益19,016,726元,重行核定97年度未分配盈餘19,016,726元。且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原告無進貨事實確定在案。另原核定漏未計算短漏報利息收入9,678元,經被告於復查中重行核算未分配盈餘應為19,023,984元,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9,016,726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被告未變更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9,016,726元。又原告97年度虛列營業成本25,355,63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9,016,726元之核定,迄未遭撤銷,現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字第297號)審理中。以上事實,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核定通知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財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51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卷二(第238頁)附「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載申報別「簽證」,原處分卷一(第31頁)附會計師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委由其他會計師查核簽證,附列書表係取自該年度簽證報告」,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字第297號卷附原處分卷(第45頁)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閱無訛。可知原告97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97年度之財務報表既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當年度財務報表所載稅後純益數,經按被告所核定且迄未遭變更之漏報課稅所得額核算結果,應認有短報稅後純益19,016,726元情事,並據以核算原告有短報97年度稅後純益19,016,726元基礎之核定「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行政處分,復非本行政訴訟事件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於本件就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課稅所得額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即應予尊重,而不宜再就原告是否有漏報97年度課稅所得額之爭執為實體審究。原告仍執詞主張其有進貨,並無漏報營業成本,被告核定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漏報課稅所得額有所違誤,本件不應遽以認定其97年度未分配盈餘亦有漏報云云,即非可採。
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19,016,726元,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1,901,672元,補徵稅額1,901,672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又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為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原告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未盡所得稅法規定之正確申報作為義務致生漏稅之結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前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稅款及罰鍰,乃以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9,023,984元,按所漏稅額1,902,398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951,199元,並未違反上開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定補稅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奈米公司負責人黃○○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79號卷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倩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