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37號聲請人 林詹正琪
送達代收人 林詹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85歲,與次子同住,次子林詹中現失業中,並受社會局救助中,為此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9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雖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3年5月5日北社助字第1030798719號函影本及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20日北府社工字第1030900089號函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核之結果,聲請人於102年度雖無工作所得,惟領有利息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萬632元,且名下尚有2筆房屋、3筆土地,其財產總額達923萬9,30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現雖年事已高,惟依上開資料尚難認係屬於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