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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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張中海 訴訟代理人 張唐 譯
陳麗卿 李珮琴 律師被上訴人 羅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二二三七分之四0一,按月給付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除以十二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62年間起即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2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二三七分之四0一,上訴人則於88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051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之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
2.2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自88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2.26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二二三七分之四0一,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10%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於10餘年前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業已存在,非其擴建或增建而生,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知情,同意返還占用土地,但因伊非蓄意占用且占用面積甚小,經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微,又鄰近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是最近5年才興建,原審判決以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顯有過高。系爭土地上有裝設瓦斯管線、路燈,拆除會影響眾多使用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庭院,其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
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三)上訴人應自88年4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2.26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二二三七分之四0一,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8%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庭院乃由與主建物附連之圍牆所圈圍形成,地面鋪設磁磚,上方以採光罩遮覆,現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與系爭房屋主建物相通,經由同一座大門對外出入,均屬上訴人所有及現占有使用之範圍,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7、31、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7、31、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系爭房屋庭院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範圍,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1件可憑,應認係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非其擴建或增建而生,係屬不知情而占用,系爭土地共有人捐贈予台北市政府時應有經測量,被上訴人亦已明知前情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3年間拍攝之空照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為佐(本院卷第63至64、71至72頁),然參照前揭空照圖,固顯示系爭土地上於83年間似已存在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但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能,在法令限制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若無足以對抗所有權人之合法正當占有權源,所有權人於事後發現無權占有之情事,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至明,準此,縱上訴人與前手買受系爭房屋時,無權占有態樣業已存在,僅得憑此債之關係對抗前手,尚不足以對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何況,衡之買賣不動產,通常會事先進行測量界址,以確認買受標的之範圍、面積等情,上訴人卻捨此未為,其委為不知,亦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另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3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於92年間辦理捐贈時,並無先行測量或現場勘查、調查有無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事,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亦難謂被上訴人於共有人辦理捐贈時業已知悉上情。是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然揆諸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乃作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外之庭院、圍牆之一部,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地面是鋪設磁磚,上方有採光罩遮蔽,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9頁),顯見系爭地上物與主體建物雖有附連,但結構各自獨立,縱予以拆除無礙於上訴人對主體建物使用之整體性,亦未危及主體建物結構安全性,且依其使用現狀,乃作為庭院、停車空間之一部,面積僅為2.26平方公尺,即使拆除,對上訴人目前使用空間之完整性及目的性影響不大。雖上訴人辯稱圍牆邊設有整棟住戶之瓦斯管線及公用照明之路燈,拆除將會影響眾多使用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依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遷移或修改瓦斯管線只需臨櫃或電話申請即可,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顯見瓦斯管線於遷移改置後,亦不影響使用情形,又前開路燈坐落位置係位於上訴人系爭房屋圍牆外緣臨路之處,亦不受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斜線所示地上物之影響,故本院考量上情,認上訴人拆除騰空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對於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物及目前使用狀況,影響甚微,亦未損及其他公共整體利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云云,尚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88年4月9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屬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已見前述,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之共有權受有損害,而該等「使用利益」依其性質即該當前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縱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乃承繼前手而來,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88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自為法之所許。
2.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查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面積為2.26平方公尺,有前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證,地目為「道」,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旁之轉角處,雖供上訴人作為庭院、圍牆、停車空間之一小部分,但面積、範圍甚小,地形狹長,且非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僅供自用,所獲利益有限,又附近建物1樓大多作為店面使用,樓上則多為公寓型住宅,步行約10至15分鐘可抵達天母國小,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2、3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雖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距離天母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步行僅約5分鐘,但該百貨公司係近
5年所興建設置,並非上訴人88年4月9日占有之時即已存在,因此,上訴人辯稱不得以該百貨公司之設置作為酌量先前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基礎,應屬可採。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如以當年期之申報地價年息6%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88年4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2.26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二二三七分之四0一,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6%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庭院,其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自88年4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總占用面積2.26平方公尺乘以應有部分二二三七分之四0一,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6%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部分,於同上範圍內者,以及就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履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2個月部分,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給付超過前述得准許部分,於法則有未合,故上訴意旨執前情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及關於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蕭錫証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