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篠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篠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篠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有3人以上共犯),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化名「 陳柏宇 」之人。
嗣「陳柏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起,陸續以電話撥打予 張瓊尹 ,分別自稱係165專線人員、元大商業銀行陳經理,向張瓊尹佯稱:已接獲其報案,應配合銀行處理云云,致張瓊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123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同日14時55分許匯款65萬15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同日13時57分許匯款50萬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洪篠蕾依「陳柏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或至ATM取款等方式,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合計165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前開詐欺款項。嗣張瓊尹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篠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5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26034卷第10至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3138號函文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3635號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3373號函文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瓊尹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報案紀錄、被告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提款明細、報案紀錄、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2月24日警礁偵字第1120003006號函文暨附件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及提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7007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憑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04758號函文暨附件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儲字第1120061437號函文暨附件提款單等在卷可稽(警26034卷第16至18、19至21、22至25、26至32、33至35、36至37、38至55、56頁、偵547卷第40至42、54至62、64至66、68至70、72至7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固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與「陳柏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揭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再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已自白,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提供其帳戶協助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本件不法數額,及被告自陳有1名就讀專科之女兒、從事房務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並無證據認定其已取得何報酬,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165萬402元,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共提領165萬元並轉交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尚有402元之剩餘款項在上開3帳戶內,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方式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110年9月27日12時32分許臨櫃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4萬元陽信銀行帳戶2110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ATM(自動櫃員機,下同)同上1萬元同上3110年9月27日12時47分許ATM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2萬元同上4110年9月27日12時49分許ATM同上2萬元同上5110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ATM同上2萬元同上6110年9月27日12時56分許ATM同上2萬元同上7110年9月27日12時57分許ATM同上2萬元同上8110年9月27日13時41分許臨櫃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35萬元同上9110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臨櫃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4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0110年9月27日14時34分許ATM(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同上5萬元同上11110年9月27日15時12分許臨櫃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郵局渭水路分行50萬元郵局帳戶12110年9月27日15時20分至23分許ATM同上5萬元同上13110年9月27日15時20分至23分許ATM同上5萬元同上14110年9月27日15時20分至23分許ATM同上5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