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70號
原告 蕭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合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具體合法。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本票裁定無從以訴訟撤銷或廢棄,且系爭本票裁定已確定,原告訴之聲明顯非適法,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起訴程式有欠缺,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