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世孟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係北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之經理, 呂俊賢張瑞明 (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及甲○○(
3人則係北海公司之員工,因珍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饌公司)負責人乙○○積欠張世孟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未還,張世孟、呂俊賢、張瑞明及甲○○,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由呂俊賢、張瑞明及甲○○3人,駕駛車牌0000-00號、6470-MV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字排開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珍饌公司之車道出入口,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珍饌公司所屬員工駕駛車輛進出之權利,欲迫使乙○○出面解決積欠張世孟之債務,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呂俊賢、張瑞明及甲○○3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張瑞明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於95年4月10日下午接到甲○○來電並表示要伊開車至珍饌公司,伊與呂俊賢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伊抵達現場時,亦看見甲○○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珍饌公司前,當場甲○○稱要以車輛擋住珍饌公司出入口,好讓珍饌公司老闆出面解決與張世孟債權債務關係,於是就將前開車輛停放在珍饌公司出入口等語歷歷(見95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第28至31、72至73頁),核與同案被告呂俊賢於警詢中自承:甲○○叫伊與張瑞明開車至珍饌公司,請該公司老闆與伊等老闆張世孟協調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第23頁),且經同案被告張世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另有證人 郭啟河劉漢湖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佐以前開車號車輛停放於珍饌公司出入口之照片8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
定,實為法定罰金刑標準提高,關於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經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第2條規定,即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亦為新臺幣9千元,是其最高度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後並折算為新臺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張瑞明、呂俊賢及張世孟所犯強制罪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其與張瑞明、呂俊賢及張世孟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他人解決債權債務關係,竟不思循其他合法途徑,反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並迫使債務人出面,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犯罪之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於96年4月27日即因傳拘無著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書通緝之,嗣於97年12月9日經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此有本院96年桃院木刑維緝字第342號通緝書及97年桃院永刑維銷字第1030號撤銷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按,則因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97年12月9日經緝獲歸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本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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