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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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宏選任辯護人蔡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74號、第13195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薛志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借用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給其不熟識之友人 黃冠綸 (已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死亡)使用及依黃冠綸指示而至金融機構臨櫃現金取款,極可能讓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在該等結果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竟與黃冠綸及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31日前之107年間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鎮○街○○號)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黃冠綸,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復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遂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薛志宏再依黃冠綸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領款日期及時間,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臨櫃現金取款方式自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旋即全數交給黃冠綸,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不包括被告薛志宏於107年9月4日、同年月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千元、40萬元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黃冠綸旋即於107年9月4日、同年月6日....前往板信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千元、40萬元....」。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之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顯見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限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復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日期分別是107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則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其曾於107年9月4日、同年月6日依黃冠綸指示提領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即103萬5千元、40萬元一事(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202頁),然該二次領款顯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匯款無關,故不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究。
(二)不包含參與組織罪之理由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性」為必要,是起訴犯罪事實就此「結構性」組織之事實,自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能認為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組織犯罪之事實提起公訴。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與黃冠綸及黃冠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表明被告有「參與」及該「詐欺集團」乃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任何條文,依據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參與組織罪提起公訴。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固被訴於107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依黃冠綸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惟查被告依黃冠綸指示第一次領款之日期為107年9月4日(見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開始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即縱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該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參與組織後之「初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仍無從與參與組織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組織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47頁),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4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借帳戶是借一段時間,黃冠綸去年或前年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去領錢,我有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金額太大,要本人去領,我有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說是線上賭博贏來的錢,然後因銀行通知他金額超過50萬元要本人去領,所以我就去銀行領給他,我對他講的賭博都不懂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與黃冠綸為朋友關係,因信任黃冠綸,所以將帳戶交給黃冠綸使用,與一般將帳戶交付或出賣給不認識之人使用之情形不同。2、被告於係於105年4、5月間將帳戶交給黃冠綸使用,主觀上實無可能得知黃冠綸會於107年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3、被告之所以協助領款,係因黃冠綸告知網路賭博所得金額較高,須由本人臨櫃領款,而被告領款後亦將款項全數交給黃冠綸,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4、倘被告知悉黃冠綸要將其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豈可能交付其帳戶給黃冠綸,並協助領款,使自己陷於刑責風險。5、被告僅與黃冠綸有所認識或接觸,並不知悉黃冠綸要如何使用其帳戶,難認被告有與其他人有共同詐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予黃冠綸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至銀行臨櫃現金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給黃冠綸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1)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其不熟識之友人黃冠綸(已於107年9月19日死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復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黃冠綸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領款日期及時間,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自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以臨櫃現金取款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旋即全數交給黃冠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下稱偵字第7774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再有如附表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2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07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8日)及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107年9月7日、同年月18日)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偵字第7774號卷第65頁、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6頁)。是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其申辦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予黃冠綸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至銀行臨櫃現金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給黃冠綸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供述:就是105年4月21日領完補助後過幾個月就交給黃冠綸,之後他就沒有還我,直到他叫我去幫他領款,我才再度使用這個帳戶(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復參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39866號卷),確有勞動部勞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105年4月21日匯款5千元至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一事,惟被告於109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卻陳稱:我跟黃冠綸是在工地認識的,大約4年前左右認識,和黃冠綸認識2年左右後,黃冠綸在工地跟我借帳戶,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可以去領,我就借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按照被告於本次準備程序所述,被告應係於105年間認識黃冠綸,於107年間借用帳戶給黃冠綸,顯見被告就借用帳戶給黃冠綸之時間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對此,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即黃冠綸)說他在做博奕,但是他說他贏錢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才跟我借帳戶來使用等語(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參諸前開本案板信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前開5千元補助於105年4月21日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後,直至107年8月31日始有一筆1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換言之,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7年8月30日止之期間,並未有任何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言之黃冠綸借用帳戶時間屬實,按理來說,理應於105年4月21日後之105年間某日會有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為是,否則黃冠綸無須於105年間就向被告借用帳戶,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言之借用帳戶時間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黃冠綸借用帳戶之目的是要讓人匯款入帳,又前開5千元補助於105年4月21日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後,直至107年8月31日始有一筆1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衡以有需要才會借用,若無需要,理應不會借帳戶後放置不用之理,黃冠綸應是在107年8月31日前才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借用帳戶時間,堪屬信實。依上所述,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係於107年8月31日前之107年間某日時許,交付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黃冠綸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起訴書記載被告借用帳戶之時間為105年間云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9頁),容有誤會,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究僅有1次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而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行認定之,附此敘明。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即黃冠綸)住板橋新埔,不知道有無結婚、有無小孩,(後改稱)我認識他的時候沒有小孩,我不知道他什麼學校畢業,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在工地做工,之前做什麼不知道,我沒有他的手機號碼,我們用line聯絡,line帳號要回去查,我不知道他是哪裡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由前述可知,被告就黃冠綸之出身、工作經歷、家庭狀況均不瞭解,連黃冠綸持用之手機門號都沒有,足徵其與黃冠綸間為並不熟識,相交不深之一面之交之朋友而已,併此說明。
2、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提供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予黃冠綸使用及依黃冠綸指示而提領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客觀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但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其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次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開戶以供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往來交易之款項來源正當,款項所有者自可自行開戶、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再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則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若經不熟識之他人委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借用帳戶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得判斷黃冠綸借用其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又請其代為提領後交付之行為,是否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是否與近年政府宣導之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相近,則對於黃冠綸所說理由合理與否,其所為行為合法與否,已不言可喻,是被告對其提領、交付之款項絕非合法所得一情,實難諉為不知。
(3)復依前開被告於警詢中所稱,黃冠綸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供黃冠綸匯入因博奕贏錢之彩金,而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
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顯然黃冠綸係參與非法之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從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非屬自己所有之款項,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即無從推諉不知。顯見被告應已預見黃冠綸借用目的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黃冠綸使用,且依黃冠綸指示提領帳戶內非屬自己所有之款項,堪予認定。縱然黃冠綸是參與合法之博奕,何以不能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其個人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黃冠綸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為黃冠綸提領之帳戶內非屬自己所有款項之合法性,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4)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及時間至銀行櫃臺臨櫃提款時,曾向銀行櫃員謊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貨款」、「付工程款」等理由一節,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並有上揭卷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及時間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為憑(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102頁、第106頁),參諸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直言:黃冠綸說如果寫賭博,可能會領不出來,資金來源是黃冠綸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可知被告確有依黃冠綸指示而隱匿各該款項實際來源之行為,倘非基於各該款項來源不法之認知,實難想像被告為此舉之目的,足認被告對於黃冠綸係從事不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5)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日期相近,且提領金額均甚高,亦即被告於12天內為黃冠綸提領3次,且總共提領415萬9千元,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其認識黃冠綸時,黃冠綸是人力派遣公司派來的點工(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則依黃冠綸之智識程度及能力,其竟能在這麼短之期間內贏得如此豐厚之賭博彩金,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對於黃冠綸領得數額這麼多,時間這麼密集,我那時覺得奇怪,我有一直問他是怎麼贏的,他說是跟朋友一起下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顯見被告對於黃冠綸可以在短期間內贏得如此高額之賭博彩金一事,已生疑惑,但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竟僅憑黃冠綸簡短之說明即率予相信,而未做任何查證,可證被告確有縱使黃冠綸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不法所得亦會加以領取之本意甚明。
(6)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200萬元、31萬元、195萬元,金額非微,且固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欺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益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
(7)又衡諸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在政府長期宣傳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之情形下,一般民眾縱然不知詐欺集團犯罪之詳細運作過程,就該犯行應係由多人完成等節亦當可知悉。被告雖未實際使用通訊軟體聯繫詐騙被害人,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其依黃冠綸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衡情應可得知悉該詐欺犯行之實施必是多人共同為之,則被告應可認知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等節,亦堪認定。
(8)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黃冠綸,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9)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擔任領取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並上繳之分工的認識,再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可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縱使被告與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之局部分工,被告既已分擔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犯行,即取款並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不法犯罪所得之工作,核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10)基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提供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予黃冠綸使用及依黃冠綸指示而提領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客觀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但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空言否認並為前開辯稱,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及第5點,均非可採。
(2)黃冠綸借用帳戶及委請被告代為領款之原因及情節,有各種不合常理之處,均如前述,而被告與黃冠綸又僅為一面之交之朋友,兩人交情並不深厚,則被告本應對於並不熟識之黃冠綸借用帳戶及委請其代為領款一事有所警覺,然卻率予相信黃冠綸片面之言,而遽行借用帳戶及代為領款,其實難以信任朋友云云,推卸其應負之責任,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殊非可採。
(3)被告係於107年8月31日前之107年間某日時許,借用帳戶給黃冠綸使用,詳如前述,故本案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於105年間借用帳戶,主觀上無從得知黃冠綸會於107年間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要非可採。
(4)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黃冠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薛如惠 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各係基於現實取得同一告訴人薛如惠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3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涉犯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金額甚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又其所為,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亦增加告訴人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實不足取;其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單純相信朋友而借用帳戶及受託領款云云,且無法提出借用帳戶及受託領款之合理理由。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工作,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又其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此有本院109年4月1日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8-1頁至第88-2頁),至其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之原因為該告訴人表明不願到庭,故尚難將未和解之原因歸責於其;兼衡被告自述其經營餐車、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查被告否認有因交付帳戶或提領款項而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對價,至其各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告交給黃冠綸,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均已交給黃冠綸,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1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友人黃冠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黃冠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間某日起,將其所有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交與黃冠綸及黃冠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黃冠綸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或直接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冠綸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為「王小姐」之女子,經常撥打電話與告訴人 簡金明 而結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該名「王小姐」則以假投資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簡金明佯以欲投資調整型內衣及香港建設公司、獲利可以達1倍,復以資金調度為由向其借款等詐術,致告訴人簡金明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板信銀行帳戶內。
被告與黃冠綸旋即於同年9月6日,前往板信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並交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與前開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與友人黃冠綸及黃冠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歧異,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更正所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及渠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均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貨│證據及所在卷頁│備註│││││││││幣種類:新臺│││││││││││幣,單位:元│││││││││││)│││├──┼──────┼────┼────────────┼──────┼──────┼─────┼──────┼───────────┼────┤│1│107年7月15日│ 李富蜜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107年9月7日9│第一銀行安和│臨櫃匯款│20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富蜜於│起訴書犯│││至同年9月7日││帳號「 陳國坤 」之詐欺集團│時56分許│分行(址設:│││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罪事實欄│││9時56分許間││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使用││臺北市 大安 區│││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一(附表│││之某日時許││Line聯繫李富蜜並向其詐稱││信義路4段184│││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10│編號1)│││││:有一筆港幣900萬元的款││號1樓)│││9頁至第115頁)。││││││項要匯入其帳戶,但臺灣的│││││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金管會懷疑其帳戶為洗錢帳│││││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戶,就把匯款退回去,現在│││││第13頁)。││││││需要港幣50萬元的保證金云│││││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云,李富蜜不疑有他而陷於│││││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4.本案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5.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偵卷第│││││││││││29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5頁)。│││││││││││7.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各│││││││││││項變更/掛失(解除)/│││││││││││補發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2│107年9月10日│薛如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107年9月10日│第一銀行 竹溪 │臨櫃匯款│3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薛如惠於│起訴書犯│││12時46分許前││「香港招商證券公司分析師│12時46分許│分行(址設:│││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罪事實欄│││之某日時許││ 陳貴 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臺南市中西區│││見新北市政府警察 海山 │一(附表│││││員分別於左列時間,使用Li││大同路1段98│││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0│編號2)│││││ne、微信聯繫薛如惠並向其││號1樓)│││00000000號,臺灣臺南││├──┼──────┤│詐稱:有一筆投資賺錢的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3│107年9月18日││會,要其投資美金1萬元;│107年9月18日│中華郵政南門│同上│195萬元│字第2881號卷第20頁正││││11時54分許前││其投資獲利美金120萬元,│11時54分許│郵局(址設:│││面至第21頁正面)。││││之某日時許││需納稅5%云云,薛如惠不││臺南市中西區│││2.告訴人薛如惠申辦之郵││││││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依指││南門路93號1│││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示匯款。││樓)│││(見同上警卷)。│││││││││││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同上警卷)。│││││││││││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警卷)。│││││││││││5.本案板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上警卷)。│││││││││││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同上警卷│││││││││││)。│││││││││││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警卷)。│││││││││││8.「 陳貴東 」微信帳號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9.告訴人薛如惠與「陳貴│││││││││││東」於微信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領款日期及時│詐欺取財犯罪所│被告在「一定金額以││││間│得(貨幣種類:│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新臺幣)│料登記簿」之「資金││││││來源及用途欄」所載││││││內容│├──┼───┼──────┼───────┼─────────┤│1│李富蜜│107年9月7日│200萬元│貨款││││10時55分許│││├──┼───┼──────┼───────┼─────────┤│2│薛如惠│107年9月10日│20萬9千元│因金額未達50萬元,││││14時37分許││故不需填寫前開登記││││││簿│├──┼───┼──────┼───────┼─────────┤│3│同上│107年9月18日│195萬元│付工程款,客戶是現││││13時11分許││場工程師,由他負責││││││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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