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塗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有關被告陳金塗行竊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6年12月18日7時50分許前之某時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金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因精神障礙之人對行為違法性內容之認知較一般人為低,縱予以處罰,亦無法達到刑罰教育之目的,方有減刑或不罰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雖屬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然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可清楚知悉警方之詢問(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0頁背面),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能回答問題並辨識其所竊取之腳踏車3臺為他人所有之物(見偵卷第39頁)等情,足見被告對於自身竊盜之行為確有認識,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故無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依正途賺取所需,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⑵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3臺,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 廖桂英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⑷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警卷第4、20頁)之生活狀況;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3臺,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與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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