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廷豪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廷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廷豪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07年2月5日、3月5日、3月26日均未遵期到案,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
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南投縣○○市○○路○○○巷○○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1月29日至108年11月28日止,受刑人於107年1月8日到案首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約談等情,有卷附上揭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輔導紀要、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首次約談時即表示伊因上班地點離南投太遠,往返不便,而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乙情,有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在卷為考,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乃諭知受刑人應於107年2月5日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到署報到,復經該署觀護人接續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5日、3月26日及4月18日到署報到,且分別經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或由其同居人即其父 許建忠 收受送達,嗣該署觀護人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決定違反緩刑規定撤銷緩刑,受刑人再次堅決表達撤銷之決心,並希望觀護人儘快完成撤銷之程序,受刑人顯然知悉應於上開日期內到案仍未到,亦未曾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107年2月5日投檢 蘭己 107執護助4字第1079902618號函、107年3月6日投檢蘭己107執護助4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3月27日投檢蘭己107執護助4字第1079905964號函各1件、該署送達證書6紙及訪談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未能藉由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確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