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珠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之女子,於民國92年底,與本國男子 范國楨 (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相識進而同居,嗣於93年10月11日,被告因逾期居留臺灣,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而被遣送出境,詎被告為再入境臺灣地區,竟與范國楨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3年11月間,以電話告知范國楨其在大陸地區已取得偽冒「 陳芳 」之身分,范國楨遂於94年1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與偽冒「陳芳」之被告辦理結婚,范國楨並持上開結婚證書辦理來臺事宜,於94年5月26日被告以上開「陳芳」之身分搭乘長榮航空公司之飛機,自香港地區入境桃園國際機場來臺居住,而使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非法進入臺灣,范國楨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辦理「陳芳」暫住人口、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向中央健保局聲請辦理「陳芳」之健保卡,使上開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籍登記簿」及健保相關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流動人口、戶政資料管理及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投院霞刑緝字第9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9號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5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如均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4年5月26日起算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之94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5年6月19日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5年3月9日起至繫屬本院之95年3月15日止之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7年7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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