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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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秋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榮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21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3月19日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5月1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3月19日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7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於106年9月16日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受刑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其開車上路時(相距1.833小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165毫克(計算公式:0.05×1.83
3+0.22=0.31165)遭警查獲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可知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案件類型、罪質相同,則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竟於緩刑前之107年3月19日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足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律規範,是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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