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陳華英 相對人 陳統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統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陳佩嫻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統康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統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華英為相對人陳統康之姊,相對人自70年間起因罹患精神疾病,雖經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且其因上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之女陳佩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產清冊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陳佩琳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詢問,且知其出生年月日,現與其兩個姊姊同住,有1女兒陳佩嫻現就讀朝陽科技大學等情。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㈠相對人身材高瘦,意識狀態清醒,四肢肌力正常。㈡接受鑑定時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與記憶力不佳,難以聚焦回應,對於過去生活常無法完整形容,常有繞題、停頓現象,需較長時間組織思考,語言表達能力不佳,缺乏自我觀察能力,雖無明顯妄想內容,仍有部分殘餘幻聽,病識感與現實感不足。㈢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中文版作為評估工具,其全量表智商分數為69,與同儕相比屬輕度到邊緣智障程度。㈣相對人目前屬於躁鬱症鬱期,其注意力、記憶力、處理速度、執行功能皆受疾病之影響有下降情形,也缺乏經營生活動力,對周遭事物漠不關心,生活鬆散懶散,自我照顧雖可自理,但日常生活活動多委由他人代勞或在督促下被動配合。財務管理方面,雖可辨別幣值、物品價值,並從事簡單加減運算,但僅限於自己平時習慣消費的物品,對自己財務狀況所知有限,在負債處理上缺乏想法與積極處理的態度,相對人在躁症時期,受病情影響常有過度消費情況,消費時未考慮自身的經濟能力。總結來說,相對人躁鬱症呈現慢性化現象,在躁期或鬱期時,意思能力受疾病影響而有不足情況。㈤結論: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與現實感尚可,可回答鑑定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診斷準則,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躁鬱症),目前為鬱期。相對人躁鬱症呈現慢性化現象,躁期時常有過度消費狀況,消費時未考慮自身的經濟能力;鬱期時注意力、記憶力、處理速度、執行功能皆受疾病之影響有下降情形,對於消費行為的進行或動機皆較平時困難。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由他人輔助監督其生活重要事物之決策,以利其社會適應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9517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時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五、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雖已婚,惟其與配偶互動不佳,不願意代為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其女兒陳佩嫻現已成年,且就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彼此關係密切,陳佩嫻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甚為瞭解,其亦有意願出任輔助人一職,有陳佩嫻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足參;又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 洪淑貞 亦同意由陳佩嫻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有同意書1份在卷足稽等情,堪認由陳佩嫻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佩嫻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統康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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