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抗告人 張珈 其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執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以上」、「以下」及「不得逾30年」之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珈其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4、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原審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1月30日訊問是否聲請定刑筆錄附卷足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曾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各罪,前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找到新證據,現聲請再審中;抗告人長期患有憂鬱症,可惜亦係事後才找到證據;現司法機關對於短期刑者,大都以判罰金為主,以增加國庫收入。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賜以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年7月以下之範圍,參酌附表編號1至3及4至5各曾定有期徒刑10月及5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符合定應執行之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已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給予適度之恤減,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無因此而損及抗告人權益,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執之事項,乃屬原確定判決應審酌之實體事項或再審之事由,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審酌,自無法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