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上訴人 陳宗源 被上訴人 楊昀綺 (原名 楊騏榕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竫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37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業於109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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