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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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上訴人 黃國欽
陳慧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30、2131號、108年度偵字第9696、1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國欽、陳慧蓮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四、五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黃國欽如附表一所示(修正前,下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9罪(其中3罪係共同販賣)、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8罪(其中5罪係共同販賣)之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論處陳慧蓮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其中5罪係共同販賣)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且均為沒收宣告之該部分判決,駁回黃國欽、陳慧蓮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國欽於附表一所示先後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陳慧蓮於附表四所示先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五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不同,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無由成立接續犯,原判決因認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5、14頁),洵無違法可指。黃國欽、陳慧蓮上訴意旨猶以其等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時間密集,且附表一編號1至13購毒者均為 盧俊榮 、附表四編號2、3購毒者均為 蔡鴻彰 、張嘉雯,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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