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抗告人 陳治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治成所犯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就上開2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新臺幣12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因係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即106年9月15日)前所犯,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以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90號、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6年8月間起至107年2月5日,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106年9月15日)之後,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執行,而不得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更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