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75號再抗告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沈瑞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相對人沈瑞堂涉犯損害債權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桃園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民事庭認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後,明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乃意圖損害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而處分其所有建物並隱匿所得價金等情。然再抗告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相對人前為伊之董事長,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伊遭時任公司會計之 林麗偵 侵占新臺幣(下同)1517萬4056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35條、第544條、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賠償等情。足見再抗告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未經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亦非系爭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記載:相對人及林麗偵(下稱相對人等2人)係夫妻,原均任職伊公司,其2人共同為業務侵占,前經檢察官對林麗偵所犯侵占罪提起公訴(下稱系爭侵占刑案),伊另案請求相對人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並聲請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等2人之財產於1698萬742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明知上情,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伊之債權,於105年11月26日出售其所有建物並隱匿所得價金,脫產金額為1500萬元、2800萬元,致生損害於伊上開債權。而系爭侵占刑案判決認定林麗偵侵占之金額為1517萬4056元,可見伊至少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517萬4056元本息之判決等語(見桃園地院附民字卷第7至13頁),則再抗告人本件請求似主張其因相對人上開損害債權行為,至少受有1517萬4056元本息之損害,而非主張其因相對人之業務侵占行為受有該項損害。果爾,能否謂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所主張之事實非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其請求回復之損害非該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非無疑。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另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53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為請求,其真意為何?是否為訴之追加、變更?其此部分之請求有無影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性?亦應予以究明。乃原法院未詳查審究,遽謂再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為其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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