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
7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原判決對甲女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對其○○甲女(代號0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對○○犯刑法第221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29條之1所明定。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對其○○甲女犯本件強制性交罪,已據甲女於偵查中合法提起告訴,且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告訴,至甲女曾於第一審審理中就科刑進行辯論時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對於量刑的輕重,上訴人對我的行為,我可以原諒他,但上訴人對○○的行為,我○○沒有要原諒他」之旨,係針對量刑所為之意見,並非撤回告訴,原審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傳喚甲女仍供明此旨無訛(見原判決第13頁),委諸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論罪科行,洵無違誤可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甲女已於第一審已宥恕上訴人而撤回告訴,原審未究明其真意,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未依卷內資料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對A○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故意對未滿14歲之A○(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