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19號抗告人 陳昶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昶安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茲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至76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或違反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比例原則等情事,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行刑累進處遇係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與有期徒刑9年以上12年未滿,各級所需達到之責任分數差異甚大,抗告人不諳法律且年少無知,因而誤蹈法網,所犯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應依想像競合犯而為整體評價,懇請給予自新機會,俾早日重返社會、孝順父母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