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上訴人 呂皓霖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皓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2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與甲女(民國00年
0月生,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交往期間駕車搭載甲女至汽車旅館之供述,證人甲女歷次於偵查、第一審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佐以證人丙女(甲女繼母)、丁女(甲女導師)、戊女(甲女學校輔導員)對甲女觀察之供證,卷附Instagram軟體記載上訴人向甲女表示「至旅館開房間」之通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復載敘甲女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事發之際,已向上訴人明白表達沒有發生性行為之意願,並以手推上訴人肩膀供述明確,又甲女之證言如何非設詞誣指上訴人而具有憑信性等旨,詳予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係以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未發生性行為、未違反甲女意願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非僅憑甲女之供述為唯一證據,或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以本件僅有被害人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未能證明有違反甲女意願,甲女證言有誣陷風險等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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